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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李某在鹤壁市X村翻墙进入闫某,跳窗进入二楼卧室内盗窃金伯利黄金戒指一枚(3.04克,价值1366.40元)、金伯利黄金耳钉一对(3.05克,价值1361.92元)、黄金耳钉一对、鸿星尔克休闲上衣一件。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徐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李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俊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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