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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蒋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蒋某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某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一定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蒋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妻子李孝荣与我为土地占用发生争执,骑摩托车到城关镇政府院内,下车后上来就扇我三耳光,后在他人阻拦时,还连踢我几脚,造成我当场跌坐在地。被告人刘某见我被打倒便骑车扬长而去。事后我到汉阴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8年3月10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并构成八级伤残。故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18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27元、护理费2181.06元、残疾赔偿金x.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x.96元。

自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证人李秀莲和王远康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人打伤自诉人的情况;证人张世兵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无钱医治及被告人刘某承认打人的事实;自诉人代理人向证人夏明秀所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自诉人伤后在2007年11月2日至3日系夏明秀在家照顾她的事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信访接待室路条一张,欲证明自诉人在受伤后曾于2009年3月26日到北京上访;汉阴县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自诉人的伤害后果;鉴定费收据,欲证明自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情况;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欲证明自诉人伤后治疗支出费用情况;交通费票据,欲证明自诉人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刘某辨称:2007年10月30日,我们村长给我打电话说蒋某在纠缠我妻子,我就赶过去对蒋某说让她以后不要再纠缠我妻子,否则对她不客气。蒋某就喊打死人了。我指了她几下,挡了一下是事实,根本没有打她。事隔5天之后她到我家去说我把她打伤,村委会委员叫人来调解让我给她道歉赔钱,我不愿跟她纠缠就同意了村里的调解,已向自诉人支付医疗费和道歉费。2007年11月17日,蒋某出院时,我们又写了一个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她4800元。我没有打她,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次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上午,自诉人蒋某和李秀莲一起到汉阴县X镇政府找领导解决土地被占用问题。自诉人遇见果园村村支书李孝荣(被告人刘某之妻)就拉住她不让走,并对其进行纠缠,后被他人劝开,李孝荣被人用摩托车带走。被告人刘某接到李主任电话赶到现场,见自诉人蒋某在骂人,便去给自诉人办“招呼”。为此,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指指点点,被告人刘某用手把自诉人蒋某的手往开挡时,手挨到了自诉人蒋某脸部,后自诉人去抱被告人,镇政府干部王远康把被告人喊走。纠纷当天自诉人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刘某将其打伤。

2007年11月4日自诉人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7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

2008年3月10日,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属于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汉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2、自诉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去城关镇政府的时间、原某、与李秀莲相遇的经过及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3、证人李秀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4、证人王远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与自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6、汉阴县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于2007年11月4日到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伤害后果。

8、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法医检验鉴定费的情况。

9、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实自诉人因治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自诉人蒋某并未摔跤,也未曾跌倒。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与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下列陈述所证实:

1、自诉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腰部的伤是刘某踢的,其在与刘某发生纠纷时并无摔跤或跌倒。

2、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其用手挡自诉人的时候,自诉人蒋某并未摔倒。

自诉人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先后通过他人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850元,并于2007年11月16日通过他人从中调解,同自诉人之子沈桂华、沈桂富协商,与自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前期除已支付自诉人的住院费用,又付给自诉人赔偿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供以及本院调查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曾向本院提供经手人分别为姚和平、刘某安出据的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刘某为自诉人支付共计1850元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2、被告人曾向本院提供有自诉人亲笔签字的协议书,证实2007年11月16日,自诉人之子沈桂华、沈桂富出面与被告人刘某协调,并经自诉人蒋某签字确认,自诉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3、自诉人之子沈桂华出据的收条一张,证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自诉人支付4800元赔偿款的事实。

4、自诉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并收到其子转交的4800元钱。

5、证人姚和平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系果园村支部委员,2007年11月16日,写协议时,蒋某的儿子沈桂富、沈桂华,还有蒋某喊的沈家的亲戚都在场,蒋某的两个儿子都同意的。

6、证人张世奎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07年11月16日写协议时,其系中证人,当时蒋某在住院,刘某找其调解,蒋某的儿子沈桂富、沈桂华也找其调解他母亲与刘某的事情,其与村委会的几个人就去了,协议写好后是蒋某的小儿子把协议拿到医院让蒋某签的字,字签了,才把钱交给沈桂华。协议上的字是蒋某写的。

在自诉人蒋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纠纷之前,自诉人蒋某曾在坡上蹲过一跤,伤势比较严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供并经本院调查核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张世兵当庭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其记得有一天下雨,其见到蒋某从其姐张世凤的水果摊经过,边走边说村上要卖地,她要去看一下,没过多久,蒋某从坡上下来,用手按着腰,一拐一拐的,当时她脸色都变了,满头大汗,她自言自语说在坡上蹲了一跤(摔了一个坐勾子),其姐好心还给她买了三七片的药。

2、证人张世凤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大概在2007年农历七、八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在肉食公司后门处摆水果摊,其见蒋某从水果摊前经过,说要上坡去看地卖了没有,其还劝蒋某说下雨你上去干啥,她不听,过了一会儿,蒋某从坡上下来,边走边说她在坡上摔了一跤,痛的不行,她手按着腰,脸上冒着汗,浑身是泥水,还让其帮她买了三七片的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接到电话听说自诉人在纠缠其妻李孝荣,遂赶去接李孝荣回家,在自诉人与李孝荣已被人劝阻离开的情况下,赶上前去与自诉人发生口角,并与自诉人产生肢体冲突,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自诉人诉状所称被告人将其致伤的过程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人将其致伤的过程以及其当庭陈述均不一致,其提供的主要证人李秀莲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过程等关键细节与其陈述也不一致,结合证人王远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结合自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资料,自诉人于案发后第五天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其损伤有两处:分别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法医师审核分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多为高坠或跌倒时臀部着地的纵向压缩力或脊柱极度屈伸的铰链折力等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损伤罕见。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既未摔跤也未跌倒,其指控腰部的伤为被告人踢伤,可能性不大。且自诉人在此前确曾在坡上蹲过一跤,伤势比较严重,虽没有证据证实其损伤程度,亦不能排除其蹲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可能性。而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人夏明秀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核实,证人每天在照看儿子的铺面,取证当时自诉人在场,证人并未说具体时间,也未每天去照顾她,只是去照看过她两次,且具体时间记不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自诉人蒋某提供的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信访接待室路条,因未记载时间和事由,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自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被告人刘某所致,其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主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腰部的伤势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但被告人供述了其与自诉人发生口角用手挡自诉人手时挨到了自诉人的脸,证人李秀莲、王远康也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确实发生了纠纷,自诉人纠纷当天虽未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被告人亦无证据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及住院治疗前有其他伤害事实的存在,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双方有肢体接触,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伤系客观事实,故对自诉人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经人劝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支付了1850元医疗费用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也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但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虽然否认协议上的字系本人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尤其是其当时在场的两个儿子当面证实,本院也已告知其有权申请作笔迹鉴定,其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双方签订协议且被告人按调解内容又支付自诉人4800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850.73元和鉴定费1000元,系自诉人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在发生纠纷时其已年满60周岁,属被赡养人对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虽居住在城区X村落,其仍是农业家庭户,故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为宜。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陈述说是做法医鉴定花费,本院根据自诉人的居住地到鉴定机构乘车往来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20元为宜。

至于被告人提到已给付自诉人道歉费的事实,因该款系张世兵经手领取,且并未直接交付自诉人,亦无收款凭据,自诉人当庭表示未收到此款,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蒋某医疗费18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73元(医疗费已付1850元、调解已付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小杰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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