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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段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新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段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香、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向阳新村小公园蹦蹦床娱乐场内娱乐时,不幸摔伤,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038元,后经原告家人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均无结果。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038元、车费295元、护某695元,共计6028元。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已做好保护某施,设立警示牌,尽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十岁以下需家长陪同,原告的家长未尽到监护某任,擅离监护某所,自己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明细单一份;2、医疗费票据十张;3、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295元;4、解放军第371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5、解放军第371医院医疗费清单一份;6、滑县骨科诊断证明书一份;7、住院病历两套(滑县骨科、解放军第371医院各一套);8、X光片一张。

被告段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看病的费用,27、X号在371医院住院,X号出院,与滑县X号住院时间重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是9张,2010年8月28日票号(略)的票据重复,2010年10月8日83.40元的票,是中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2010年9月25日的5元,票号(略),是复印票据,不是医疗的票据;对其他的无异议,对所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到滑县治疗,371医院应当有转院证明才可去滑县治疗;对371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全是出租车的费用,无法证明是到滑县治疗的交通费用,且票据面额不一致,去滑县交通便利不必乘出租车;对证据4无异议,未显示到滑县治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据7中,371医院的无异议,对滑县的有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据8有异议,片子不显示是陈旧性骨折,还是事发时扭伤。

被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2、合格证一份;3、证人田×证言一份;4、证人××出庭证言一份。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原告的家长跟老板说去厕所,老板同意;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中新乡市中医院的票据,无医嘱证明与本次受伤治疗有联系,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某甲的家长带其在被告段某开设的向阳新村小公园蹦蹦床娱乐场内娱乐时,在原告李某甲的家长离开期间不幸摔伤,导致原告李某甲左肱骨骨折,原告李某甲分别在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92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段某开设的经营性游乐场娱乐,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某未有效履行监护某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原告的监护某离开的情况下,未及时阻止原告独自继续玩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4.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护某398.25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交其误工证据,应按照当地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2个月÷30天×原告住院9天),共计5522.85元,由被告段某承担其中的40%,即2209.14元;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2209.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樊琦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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