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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邱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邱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2日,两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并刻意躲避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2日立的《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邱某、李某没有到庭及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被告原同为梧州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因带儿子到该医院看病认识两被告,之后,通过相互联系,成为朋友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某称其女儿因亏了公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邱某作为担保人。当天,原告立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李某签名按指模;担保人邱某签名按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两被告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后来,干脆躲而不见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邱某为担保人,有双方立的借款协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邱某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原告的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偿付给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邱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邱某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冼淑媛

审判员周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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