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爱打牌赌博,不听原告及亲友劝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偿还共同债务。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由此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