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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林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凌晨6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赤星X号小吃店内,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卢三×因同性恋发生争执,林某某持店内的铁锤击打卢三×头部数下致卢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拿走卢三×的诺基亚5070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物证铁锤,证人范×强、周×平、江×斌、洪×英、林×善等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断绝被害人卢三×的同性恋纠缠而泄愤故意杀害卢三×,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卢三×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金×人民币x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x元,剩余赔偿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是一名受害者,当时是受到卢三×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措施,属于防卫过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上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卢三×同在福州市打工并合租一间民房居住。期间,二人多次发生同性性关系。后林某某不愿和卢三×保持同性性关系而离开。6月中旬,卢三×和范×强合伙在晋安区X镇X村赤星X号开设小吃店,卢找到林某某并劝说林某其店内做学徒,保证不会性侵犯。林某某回到福州与卢三×共同居住在该店内。其间卢三×要林某某与女友分手,还将林某某的手机砸坏,踢打林某某。林某某遂离开该店。卢三×又将林某某找回。6月21日晚,林某某与卢三×因同性恋发生争执。次日清晨6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林某某持店内的铁锤击打卢三×头部数下致卢倒地,后用棉被将卢盖住,拿走卢的诺基亚5070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卢三×系头部遭钝器击打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上诉人林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卢三×亲属人民币x元,一审期间,林某某亲属又赔偿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芳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他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X号的一间店面出租给范×强。范×强和另一人合伙,并请了一名男伙计。2010年6月25日8时许,他发现该店内有一具男性尸体,赶紧打电话报警。

2、证人范×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卢三×合作经营小吃店,开了几天就关门,林某某是伙计。卢三×和林某某是师徒关系,卢三×总是将林某某留在身边,不让林某某离开,二人隔二三天就会吵架。2010年6月13日左右的大清早,林某某趁他和卢三×在睡觉就跑走,卢三×就出门将林某某追回来。201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二人吵架,卢三×要林某某与女友分手,林某肯,还拿手机打110报警,正在向110报地址时,手机被卢三×抢走砸在地上摔坏。卢三×用手掌、拳头打林某某,还用脚踢,但林某某既不还口、也不还手。过了二三天,林某某将卢三×的小灵通拿走离开了小炒店。6月21日,他回到南平时接到卢三×的电话说在连江找到林某某。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某、卢三×。

3、证人周×平、江×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听到隔壁店老板卢三×和一名伙计在吵架。江×斌就去敲隔壁店的后门,隔壁店就安静了。周、江二人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卢三×。

4、证人洪×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范×强与另一人在她经营的店隔壁开家快餐店,大概开了三天,因没有生意,店就关门了。2010年6月22日凌晨6时多,她听到隔壁快餐店传来一个男子说“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的声音,又传来几声砰砰的声音。过半个小时,她又听到隔壁店传来砰的一声,非常大声。过一会儿,她看到走出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就是隔壁三个开店的男子其中一个,他背着一个包,印象中穿一件深色的衣服朝外面马路走去。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某。

5、证人郑×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林某某的前女友,2010年5月间与林某手。分手之前有陌生手机和福州的小灵通发送短信骂她,内容是“莆田女,头发短短,又丑又老,小林某要你,你他妈的”等等。因之前林某某有告诉她与学厨的同事闹僵了,她怀疑是林某某学厨师的同事发的短信,未觉察出林某某有同性恋倾向。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某。

6、证人林×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3日,他与林某某用QQ聊天时,林某某告诉他将人打死了,是被逼的。之后他未与林某某联系。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某。

7、证人包×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3日,林某某在福州市向他借了1000元就离开了。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某。

8、证人卢×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卢三×的哥哥,卢三×没有结婚,没有子女。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卢三×。

9、榕公刑技DNA字(2010)X号鉴定意见证实周金×为卢三×生物学母亲的亲权指数为1.x×104。

10、店面出租合同,证实曾×芳于2010年6月8日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村X号的一间店面出租给范×强。

11、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提取林某某逃离现场时拿走的被害人卢三×的诺基亚507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血迹、毛巾、烟头及带有血迹的铁锤等物证。

13、榕公刑技DNA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铁锤上的血迹及烟头2上的唾液斑是卢三×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0×1021,烟头1上的唾液斑是林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44×1019。

14、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卢三×系头面部被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6月26日在江西省新余市抓获林某某。

16、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的基本情况。

17、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他和卢三×在福州市打工时合租一间民房居住。卢三×多次强迫他和其发生同性性关系,他因此跑到连江打工。2010年6月,卢三×和范×强合开小吃店,就把他找回来在该店内当伙计,多次强行他和其发生同性性关系,还发短信辱骂他女朋友。他就离开该店到连江龙和食品厂上班。6月21日,卢三×到连江找他,许诺不再发生上述事情,他就回到该店。当晚睡下后,因他和卢三×的关系,两人发生争吵,后被隔壁小炒店的老板敲门声打断。次日凌晨6时左右,卢三×就他是否继续在店内打工与他发生争执,又要求和他发生同性性关系,并用脚踹他,用手掐他的腰、脸等处。他火了就下床拿铁锤,卢三×也下床跟在他身后。他持铁锤自上而下打卢三×的头部。卢三×被打倒地后求饶。他在气头上不予理会,又朝卢三×的头部击打几下,后将被子盖在卢三×的身上,拿走卢三×的手机逃离现场。后他找包×煌借了1000元,通过QQ告诉林×善打死人了。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卢三×,作案工具铁锤,拿走的卢三×的诺基亚手机,并指认作案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是一名受害者,是受到卢三×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措施,属于防卫过当。经查,上诉人林某某虽有供述被害人卢三×多次迫使他与其发生同性性关系,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案发当时林某某生命、健康正在受到卢三×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时业已考虑,二审不再重复体现,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为摆脱被害人不当性行为之纠缠,而泄愤持铁锤行凶致被害人卢三×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卢三×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辉

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明明

本案法律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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