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略):漳州市芗城区X巷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渐、何某恋、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渐、何某恋、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李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x.28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其兄李某戊勇担任南靖县溪山蓝盾大酒店工程部负责人,因工资、工程款等问题逐渐对李某戊勇产生不满。6月2日,李某甲殴打其前妻,其前妻报警,李某甲怀疑系李某戊勇怂恿,心中更加不满。6月5日12时许,李某甲到溪山蓝盾大酒店工程部办公室,发现自己的办公桌抽屉被撬开,认为是李某戊勇指使他人所为,更加怨恨其兄,便收拾东西准备离开酒店,并随手将一把水果刀插在裤后袋。当在酒店二楼走廊遇到迎面而来的李某戊勇并被质问时,李某甲掏出水果刀朝李某戊勇腹部捅刺一刀,李某戊勇即转身往楼梯口跑。至楼梯口转台时,李某甲持刀追上并朝李某戊勇的背部左侧和右肩胛下方各捅一刀,因用力过猛,水果刀从刀柄处断裂。李某戊勇又往走廊另一方向跑下楼。闻讯而来的酒店员工拦住李某甲,李某甲挣脱后追至楼下,后被酒店员工及保安拦住,并在现场等候110民警处理。被害人李某戊勇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勇系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乙、李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曾某己、曾某庚、徐某某、简某辛、杨某壬、王某某、陈某癸、陈某某、简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出警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不顾手足之情,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仅是得到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应依法惩处。原审综合考量被告人系亲属间的犯罪及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