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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仝某某,男,42岁。

被告王某某,女,4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仝某某及其被告仝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仝某某借原告x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支付利息,后于2007年9月14日付x元,仍下欠x元。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现金x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仝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2、收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仝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被告因合伙生意往来存在纠纷,虽于2006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x元,但并非双方真实债权债务的表示,为此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仝某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后该x元债权债务消灭。2007年9月14日被告仝某某应约携带现金x元前往原告住处,将x元现金交给原告之妻李某清,并要求抽回借据,李某清称借据在原告手中持有,无法交付被告,并称待原告回来后将条据撕掉,并称绝对不会再向被告追要,事过近三年,原告方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如今又把本应销毁的票据拿出起诉,实属无理之诉。2、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也因原告近三年来怠于行使权利而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原告方也丧失胜诉权。(1)、本案的诉讼时效二年起算点应从2007年9月14日起算,显然已超过二年期间的规定。尽管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从该证据看,如果原告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长可受到20年的保护,但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且被告在2007年9月14日还款时,已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再归还,依据最高院《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规定,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x元义务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14日起算。同时即使被告方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原告方也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07年9月14日起算,况且被告方已明确拒绝还剩余款项,因此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已经是不争的客观事实。(2)、庭审中被告方提出时效抗辩,合议庭也列为争议焦点予以审查,可原告方至法庭调查结束,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更不存在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无论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还是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讨论,原告方均已丧失本案剩余款项追要的胜诉权,合议庭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仝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仝某某异议称借款人仝某某是其写的,但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所写;二被告的代理人异议称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是原告后来加上的,条据有瑕疵,条据不完整,这应该是完整的一张纸,可现在上面、下边都撕掉了,其实这条据上应有债权债务已消失的字样,另外根据收据上时间显示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过。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对条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异议称利息是后来加上的,因按正常的借条书写应该是先写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后写借款人及日期,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数额、借款人都写好后,利息后写,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仝某某不认可有利息,故被告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0日被告仝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一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八千伍佰园整借款人仝某某2006年11、X号”。2007年9月14日被告仝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由原告之妻李某清在被告出具借条的下方书写了收到x元还款收据。现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仝某某于2006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仝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仝某某于2007年已还原告李某某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借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显示的利息系被告仝某某签名以后书写上的,被告仝某某不认可是自己所写,且予以否认有利息之说,故该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在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消失之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被告仝某某所搭的借条,被告仝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且在2007年9月14日还款x元时被告并没有将借条收回,证实该债权债务依然存在,虽然被告仝某某称钱是交给原告之妻的,借条在原告处,所以借条没有收回,可在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仝某某也没有再向原告索要借条,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也因原告近三年来怠于行使权利而使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方也丧失胜诉权之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搭的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被告仝某某在2007年9月14日还款x元,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算起,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辩论时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仝某某从2007年9月14日还款时已明确表示债权债务已消灭,现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仝某某作为债务人当庭并没有提供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仝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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