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5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还款,并给原告丈夫朱明云出具借条一张。于2010年阴历正月23日原告丈夫朱明云去世,经催要被告仅还款3000元,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借款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借款x元的事实。2、结婚证及二龙乡X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朱明云系夫妻关系;3、镇平县公安局二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朱明云于2010年3月11日死亡;4、声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丈夫朱明云父亲朱秀德、母亲宋国莲,原告儿子朱晓文、朱晓浩声明该债权x元四人自愿放弃继承,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1、应该让原告陈述借款的原因及时代背景;2、该借款是朱明云与侯强协商后变通让我写的借条,我没有使用这钱;3、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说到利息,利息应当由原告与侯强协商;4、偿还3000元不属实,事实上已还4000元。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朱明云现金壹万元整(x.00元),到2009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人:苏某某”。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还款,2010年3月11日原告丈夫朱明云去世,当天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双方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后被告还款3000元,其余四继承人自愿放弃该债权继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7000元的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该让原告陈述借款的原因及时代背景;该借款是朱明云与侯强协商后变通让被告写的借条,被告没有使用这钱;因被告向原告丈夫朱明云出具借条属实,借条系双方借款的凭证,在被告无相关证据反驳借条的情况下,双方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偿还4000元,但原告仅认可3000元,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