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1)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2月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在邵阳市X路附近地段三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抢夺被害人邓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为1090元;抢夺简某某黄某耳环一对,销赃得赃款600元;抢夺黄某丁黄某耳环一对,销赃得赃款4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简某某、黄某丁的陈某和证人陈某某、唐某乙、王某、唐某丙、呙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犯罪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检查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只抢夺2次,2010年9月11日在青龙桥头青龙科技大厦抢夺简某某黄某耳环不是他所为,他在公安机关供认该次作案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而生抢夺邪念。2010年8月12日13时许,夏某某在邵阳市X路发现被害人邓某某脖子上戴有1条黄某项链,便尾随其后,趁邓某某不备,夺取邓某某价值人民币1090元的黄某项链1条后,往东风路X巷子方向逃跑至邵阳市X街陈某某开设的“双赢”当铺销赃,得赃款790元。

2010年9月27日17时许,夏某某从邵阳市X路青龙桥附近尾随黄某丁至东风路X路口后,趁其不备,夺取被害人黄某丁黄某耳环1副。销赃到邵阳市X街陈某某开设的“双赢”当铺后,得人民币420元。

另查明,夏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黄某丁的陈某证明,她们先后在东风路遭受一男子抢夺,邓某某被抢黄某项链1条,黄某丁被抢黄某耳环1副。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9月27日17时许与黄某丁在东风路行走时,黄某丁的黄某耳环被一男子抢走。

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8月12日13时许和邓某某在东风路二轻局地段步行时,邓某某的黄某耳环被抢。

4、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某梅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免冠照片进行辩认,指认其中的夏某某就是抢夺黄某丁黄某耳环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开设的“双赢”寄卖店向一男子先后收购过1条黄某项链、1副黄某耳环。该男子于2010年9月27日在该店旧货流通登记本上,旧货来源登记处登记的姓名为夏某某,住(略)。

6、评估价值鉴定结论证明,邓某某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090元。

7、(略)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夏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强戒决定书证明,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9、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夏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0、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和情况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为吸毒而实施抢夺,主观恶性大。夏某某上诉提出“2010年9月11日在青龙桥头青龙科技大厦抢夺简某某黄某耳环作案不是他所为”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夏某某除了归案后第一次交代供认过该次作案外,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翻供否认,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次交代中遭受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因此才作了部分虚假供述,而对其辩解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导致身体受伤”的理由,公安机关仅提供1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夏某某受伤是逃跑摔伤,办案人员未实施刑讯逼供,却未提供证据印证夏某某逃跑摔伤的事实,检察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夏某某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因此,证明该次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可合理排除。本院对夏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予以采纳。但该事实被二审纠正不予认定后,夏某某抢夺财物的数额仍属数额较大,考虑夏某系累犯,且为吸毒而实施抢夺,主观恶性大,原判量刑适当,本院对夏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良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刘朝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