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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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2001年10月因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胡礼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俞XX,女,1982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俞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资生堂”、“高丝”、“欧莱雅”、“Za”、“欧珀莱”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化妆品、香水、护肤剂、护发用品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吴XX、俞XX系夫妻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两人通过租用服务器空间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设立www.x.com网站销售化妆品,且在网站上张贴化妆品销售广告。两人在闵行区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及2009年6月租借的闵行区X路XX弄桃苑小区XX号别墅作为销售和仓储地。在通过使用支付宝系统收取货款后,以快递公司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的“资生堂”、“高丝”、“欧莱雅”、“Za”、“欧珀莱”等化妆品。2010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四支队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资生堂”、“高丝”、“欧莱雅”、“Za”、“欧珀莱”等化妆品。同日,被告人吴XX、俞XX被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聘请,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7月5日出具复会鉴(2010)第X号关于吴XX、俞XX涉嫌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吴XX、俞XX在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通过“x化妆品、服饰进货网”(www.x.com),共计销售假冒五种注册商标化妆品共计人民币x.91元。其中销售假冒“资生堂”品牌商品x.72元、销售假冒“欧珀莱”品牌商品1137元、销售假冒“Za”品牌商品9612.57元、销售假冒“高丝”品牌商品x.71元、销售假冒“欧莱雅”品牌商品x.91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化妆品库存共有8478件,折合售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假冒“资生堂”品牌商品3598件,折合售价为x元、假冒“欧珀莱”品牌商品189件,折合售价为3473元、假冒“Za”品牌商品2073件,折合售价为x元、假冒“高丝”品牌商品959件,折合售价为x元、假冒“欧莱雅”品牌商品1659件,折合售价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晓芬、何某、汤某某、吴某甲、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信息资料、证人黄某容、张迎洁、李晓静、顾某某的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资生堂”、“高丝”、“欧莱雅”、“Za”、“欧珀莱”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上海有孚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上海麦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www.x.com网站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材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对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采取简单相加的计算方法,认定销售金额共计27万余元,但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未销售金额应达到15万元以上才应计算。本案中,未销售的17万余元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应简单相加作为数额巨大,而应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吴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资生堂”、“高丝”、“欧莱雅”、“Za”、“欧珀莱”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XX、俞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X、俞XX系共同犯罪,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尚未销售的17万余元不应与已销售金额相加而构成数额巨大的意见。因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具体处理时,如销售金额和未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假冒化妆品的销售额达人民币x.91元,属于既遂的数额较大幅度,尚未销售的折合售价为人民币x元的假冒化妆品因案发而未销售出去,达到犯罪未遂的数额较大幅度,故应在相对处罚较重的的既遂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法院对吴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俞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一分予以没收;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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