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向郑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郑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张强军的介绍找到姜某某,姜某某在家中借给郑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到2011年8月14日还清欠款。履行期限到期后,姜某某多次找到郑某催要欠款,郑某却一直不予偿还。现姜某某要求郑某偿还欠款x元,并由郑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郑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姜某某经中间人张强军的介绍,姜某某借给郑某人民币x元,并在姜某某住所地支付给了郑某现金,并约定到2011年8月14日还清欠款,由张强军提供担保。借条有借款人郑某,担保人张强军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姜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姜某强、张强军的出庭证人证言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某借姜某某x元现金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