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权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第三人商某。
原某权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第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第二分局和第三人商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第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某某,第三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二分局2011年10月20日对权某作出了济公二分(承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济源市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东官桥村权某的大棚进行拆除时,权某用铁锹将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商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权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某权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上午,济源市X镇人大主席周奎明带领数十人(其中有两三名警察)来到其的承包地,一哄而上将其的800余平方米蔬菜大棚推倒砸毁,其去理论,他们将其按地殴打、脚踢,致其肋子疼痛。其根本没有还手之力。至于商某的受伤情况,其一概不知。第二分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不服该处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7日作出济公复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某罚决定。其的合某财产受到第二分局及周奎明等人的不法侵害,假使其对商某实施殴打也属于正当防卫。其大棚如果需要拆除,也应当通过合某手续、合某程序予以拆除。请求撤销第二分局作出的济公二分(承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第二分局辩称:2011年9月30日,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商某向其局报称,2011年9月30日,承留镇X镇X村权某的大棚进行拆除,商某作为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参加拆除行动,在进行拆除时,权某用铁锹将商某打伤。其局受理后,经调查,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济源市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东官桥村权某建设的大棚进行拆除时,权某用铁锹将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商某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某和申辩、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其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权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处罚适当。权某提出没有对商某实施殴打行为,纯属虚谈,有证据证实权某用铁锹将商某打伤;另外,权某称自己假使实施了殴打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经调查,承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正在拆除权某的大棚时,权某用铁锹将商某打伤,承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权某手中铁锹夺走,将权某拉到地边,权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局对权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商某述称:第二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第二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商某2011年9月30日的报案材料。
2、其局2011年9月30日询问商某的笔录。商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和镇X镇政府集中,由纪检书记安强带领到承留镇X村李某亮坟地(也就是修济源市X路西扩)路段,拆除东官桥村权某未按规定私自建的大棚。到达现场后,先由村支书朱随法给权某做工作,劝他自行拆除自建的大棚,再三劝他不听,对政府工作人员破口大骂。这时,安强书记就让大家在这块大棚地最南端进行拆除大棚。权某看到地南端大棚杆要被推倒,就拿着一把铁铲向其们跑过来,朝着安强书记的右胳膊铲去。其看到铁铲已经铲住安强的右胳膊了,其就冲上前用右手抓住权某拿的铁铲把,让他松手,权某还是双手拿着铁铲不丢,还准备再铲。就在这时,权某夺着铁铲往后一拽,紧接着朝其右小腿上铲了一下。当时觉得疼痛,但顾不上看,就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一起上去,把权某按倒,将他手中铁铲夺走,工作人员将权某拽到一边,以免他再伤人。其走过来后觉得右小腿下边湿了,低头看,才知道刚才权某用铲把其铲后流血了。镇政府工作人员看到其受伤,就扶其上车到承留镇卫生院包扎。
3、其局2011年10月10日询问权某的笔录。权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8日早上,其在村里找人帮其在地里架大棚。到2011年9月30日,开始架设大棚的架子,上午11时左右,其村的朱随法领着好些人到其地里,和其说这里不能建大棚。其说这是其的地,想干啥干啥。说完之后,朱随法就走了。过了一会,朱随法就带着承留镇政府的人过来了。朱随法和其说这里不让建大棚。其说这是其的地,其想建就建。说完之后,朱随法就朝承留镇政府的人那边走,其也随后跟着过来了。到了边上以后,他们就下令强行拆除大棚,其说镇政府的人是土匪。说完,他们有好几个人就上来把其按倒在地,对其又踢又打,还有好些人上去推其的大棚,把其的大棚全部推倒了。其没有打人,没有见人受伤。
4、其局2011年9月30日询问赵某南的笔录。赵某南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承留镇政府城管队的工作人员。2011年9月30日镇X镇X村拆除违章建筑,11时50分左右到达权某家的地界。看到权某在他家的田地里搭了不少的大棚杆,安强书记要其们去拆除大棚杆时,权某看到后手中拿着一把铁锨,一边骂一边往安强书记跟前跑,到安强书记跟前后,用手中的铁锨去捣安强,安强忙用手去挡,铁锨捣中了安强的右胳膊。商某见状就上前去夺权某的铁锨,权某又用手中的铁锨捣商某,商某的右小腿被捣烂,流血了,其与赵某富、孔某某等人上前将权某按在了地上,并抬到一旁。权某家的这块地,已经被征用(修二环路),地里搭大棚是想多得一些赔偿款。
5、其局2011年9月30日询问朱随法的笔录。朱随法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承留镇X镇X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29日下午,其听说权某要在村里架大棚,因为之前承留镇规定不允许在附近架大棚,因为市里规划要在那里修路。到2011年9月30日早上,其到地里看,权某正组织人开始架大棚,其就告诉权某说这块地镇里有规定不能在这架大棚。权某说这是他家的地方,想干啥就干啥。其就到镇政府把情况向主管领导安强书记汇报,安书记请示镇X组织机关干部去东官桥村拆除权某盖的大棚,大概到10时30分左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安书记的带领下赶到村里。到了权某盖的大棚地里后,安书记让其去劝告权某,如果自己可以拆除就自己拆除,自己不拆除,镇政府就要强行拆除。其就去地里给权某说了,权某不听。其拐回头给安书记汇报,这时权某也背着挖坑用的钢锹跟在后边。其到安书记身边后,把情况汇报了一下,安书记就下令强行拆除。安书记先去推大棚,这时权某骂着就冲过来,拿着手里的钢锹朝安书记那边抡过去。安书记赶紧一躲,没有打住。这时镇里的工作人员赶紧上去拉住权某,把钢锹给夺了,把他按在一边,不让他动。当时其见商某捂住腿,腿上流血了。
6、其局2011年9月30日询问王建党的的笔录。王建党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9月30日镇X组织全体机关干部到承留镇X村南地拆除违章大棚,到达现场后,镇X村支部书记朱随法给违章搭建大棚的主家权某协商,让他自己把大棚支架拆了。朱随法和权某说了一会,没有说好。权某拿了铁铲站在大棚支架里说,谁敢拆大棚支架就铲谁。镇里纪检书记安强让机关工作人员开始拆大棚支架。权某拿着铁铲从北边跑过来,一边跑一边喊“谁拆我的大棚,我铲谁”。说着权某拿着铁铲朝安强胳膊铲去。这时站在安强右边的商某冲上前夺权某手中的铁铲,两人争夺过程中,权某用铁铲将商某的右小腿处铲了一下。工作人员将权某拽到一边。后来看到商某的右小腿流血了。之后,镇政府工作人员把商某送医院了。
7、其局2011年9月30日询问孔某君的的笔录。孔某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9月30日11时多,镇X村干部举报有一户居民违规建蔬菜大棚,组织人员去承留镇X村拆除违章大棚。到现场后,安书记先让村干部做工作,但那户男的不听劝阻,并且骂政府工作人员,安书记就说强制拆除。刚推了一根大棚杆,那个男的手里拿着铁锹冲过来,朝安书记捅去。安书记去拽铁锹把,没有拽住。商某站在安书记旁边,就去抓住铁锨把,那个男的就朝商某捅去,把商某的右小腿戳烂了。后来人多把铁锨夺下了,把那个男的也拉到地外边。安书记领着人把大棚强制拆除了。
8、其局2011年9月30日询问赵某富的的笔录。赵某富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承留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镇X组织全体机关干部去承留镇X村南地拆除违章大棚支架。到达现场后,镇X村支书给违章搭建大棚的主人权某协商,让他自己把大棚支架拆了。村支书和权某说了一会,没有说好。权某拿了个铁锹站在大棚支架里说,谁敢拆大棚支架就铲谁。镇里纪检书记安强让机关工作人员开始拆大棚支架。权某拿着铁锹朝安强身上铲去。这时站在安强右边的商某冲上前去权某手里抢铁锹,两人争夺过程中,权某用铁锹把商某的右小腿铲伤。之后,其和赵某楠等人一起上去从权某手里把铁锹抢了下来,之后,把商某送医院了。
9、其局2011年10月1日询问安强的的笔录。安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承留镇政府纪检书记。2011年9月30日上午,东官桥村X村民权某私自在耕地上建蔬菜大棚,且不听劝阻,其就集合某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准备强制拆除。到了地后,站在地南头,权某领着几个人在地北头正在建大棚。其先让村干部去劝说。但权某不听劝,还说这是自己的地,想弄啥就弄啥,并且还一直辱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就命令开始强制拆除。权某手里拿着铁锹一边骂着一边朝其跑过来,拿着铁锹朝其身上戳,其去拽铁锹把,但没有拽住,其胳膊上挨了几下。正好商某站在其旁边,就上去夺铁锹把,权某也朝商某乱戳,把商某的右小腿戳伤,当时就流血了,其他人把铁锹夺了下来,把权某拉到地头,其就领着人员将大棚强制拆除了。
10、其局2011年10月13日询问李某河的的笔录。李某河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其去帮权某栽大棚杆,大约11时左右,其村X村支书朱随法到权某地里,问权某:“村里不让你家栽大棚杆,你怎么又栽了”,权某说:“又没有正式文件不让建大棚”。他俩说几句话后,朱随法就走了,一会儿,朱随法和承留镇政府等四、五十个人来到大棚地,镇政府的人在地南头,朱随法走到地北头,和权某说:“如果你不拆大棚杆,承留镇政府的人就把大棚杆推了”,权某说:“大棚建在我地里,你为啥不让建,不能拆大棚杆”,然后,朱随法到地南头和镇政府的人在一起,说什么话其不清楚,其看到镇政府的人开始在地南头推大棚杆,推第一根大棚杆时,权某向地南头跑去阻拦,等其也到地南头,看到四、五个镇政府的人把权某往地南头抬,有人用脚踢权某胸部二、三下。镇政府的人把权某栽的五十多个弓形大棚杆全部推倒了。其看到镇政府的人中有一个年青男子的腿受伤流血了,怎样受伤其没有看清楚。权某往地南头跑时拿没拿铁锹其不在意。
11、济源市承留卫生院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患者商某,时间2011年9月30日,经检查发现右小腿中段前外侧长约1cmX0.5cm皮肤伤,边缘不整。
12、商某的伤情照片。
13、权某所用铁锹的照片。
14、权某身份户籍证明。
15、其局2011年10月20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原某权某对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3、12、1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二分局审查的不全面,是单方面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在没有执法证的情况下去拆除其大棚的,其没有打人,商某的伤是铁丝挂伤了,第二分局的证据是虚假的;认为证据2、4、6、7、8、9、10是虚假的;认为证据5不符合某际情况;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伤情不是权某造成的;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是其的铁锨,是派出所给偷走了;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第二分局告知过其,其没有签字。
第三人商某对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某权某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豫济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某书。记载:承包户为杨领,时间为1998年9月20日。权某称杨领是其妻子。
2、被毁坏的大棚杆的照片5张。
3、证人李某河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9月30日,承留镇政府带领四、五十人到权某的承包地上把权某按倒在地上痛打,没有反应过来,大棚已被推倒,当时其在场。
4、证人李某方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9月30日,承留镇政府周奎明带领四、五十人到权某的承包地上把权某按倒在地上痛打,权某没有反应过来,大棚已被推倒,当时其在场。
5、证人卢某军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9月30日,镇政府带很多人到权某的承包地,把权某按倒地上,并踹几脚,又把大棚推倒,当时其在场。
6、证人任龙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9月30日,承留镇政府周奎明带领四、五十人到权某的承包地上把权某按倒在地,其余众人把大棚摧毁,临走时,几个人抓着权某不放,其中一人朝权某身上踹上两脚,其当时在现场。
7、证人朱国军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9月30日,承留镇政府周奎明带领四、五十人到权某的承包地把权某按倒在地上痛打一顿,权某还没有反应过来,大棚已被推倒,当时其在现场。
被告第二分局对权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不怀疑,但与行政处罚无关。
第三人商某对权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并怀疑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权某提交的证据1、2,虽具有合某、客观性,但并不能证明第二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权某提交的证据3、4、5、6、7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这些证人并未出庭,不符合某据的要求,故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济源市X组织工作人员到承留镇X村权某自建的大棚,在拆除过程中,遭到权某阻拦,权某在阻拦过程中用其铁锹铲工作人员商某的腿部,致商某受伤,第二分局接到商某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权某打伤了商某,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1年10月20日告知了权某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内容以及陈某申辩权某,并于同日对权某作出了济公二分(承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权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同日送达权某。权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字[2012]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二分局作出的济公二分(承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第二分局认定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权某称其没有伤害他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第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权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拆除权某自建大棚的行为是否合某,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如果权某认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拆除权某自建大棚的行为违法致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话,可另行主张权某,但不能以此为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权某认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拆除权某自建大棚的行为违法,从而认为第二分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二分局对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济公二分(承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