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7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被驾驶豫U—x号牌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撞伤。其被撞伤后,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x.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9831.48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豫U—x号牌轿车在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额范围,故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同意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单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住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79.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2、2009年7月—9月工资表及济源市自来水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9天,出院休息28天,共计57天,工资41.45元/天,误工费2362.65元;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慧护理,城镇户口,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护理费计1049.8元;4、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6、出租车单据33张,证明交通费计330元,用于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以及去交警部门调解产生的费用;7、施救费及定损费单据各1张,证明施救费85元、定损费50元、车损350元(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车损350元予以放弃)。
被告李某质证后,对证据1中费用清单中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2、3、5无异议;对第4项有异议,认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对证据6、7不认可。
被告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用药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证据2、3、5无异议;对第4项意见同被告李某的意见;对第6、7项认为其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均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证据6、7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在北海路X路交叉口,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豫x号牌轿车在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期间,支出医疗费4879.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慧护理,赵慧为城镇户口。另查明,原告系济源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日工资平均为4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879.03元;2、误工费2362.65元;3、护理费计10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30元,但因原告住所地距其所住医院较近,故其要求明显过高,考虑到该部分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6、施救费85元、定损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8961.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等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李某无需再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61.4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郑伟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