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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伟联科贸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伟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郑州伟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召陵区妇幼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陵区妇幼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联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购买原告医用彩超设备,总价款x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x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10月23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5月份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数额。

被告召陵区妇幼院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亦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6年从原告处购买医用彩超设备(麦迪逊彩超x),总价款x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x元未付。200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2008年12月30日前,被告召陵区妇幼院付给原告伟联公司设备款x元;2、2009年1月-2009年5月份,被告召陵区妇幼院付给原告伟联公司设备款x元,平均每月付x元;3、发票于设备款最后一个月付款时开出;4、如违约,被告召陵区妇幼院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伟联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付款ⅹ1%ⅹ超过天数。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x元利息,系按照双方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并要求的。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是x元以上,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后,未如约支付货款,且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如约还款的违约金远远超过x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伟联科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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