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某某雇人将本村聂孟来位于滑县纸厂南墙外的杨树417棵盗伐,经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20.3079立方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某某趁本村聂孟来不备,雇佣人员将其位于滑县纸厂南墙外的杨树417棵盗伐后卖掉,经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杨树立木材积20.30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告人聂孟来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被害人聂XX陈述;3、证人姚XX证言;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