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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酒后驾驶借用别人的富康轿车,行至滑县X乡X路X路口附近时,以朱明、李智勇向车上吐痰为由,用巴掌照朱明、李智勇面部击打,并对二人拳打脚踢,致朱明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朱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智勇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已撤诉。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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