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首层。
负责人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58岁,退休,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左某甲、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马苗苗;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签订了编号为x-X号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沙拉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始至2008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5.022%,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次还款为2003年12月20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625.21元,最后一期应还款项在贷款期限到期日归还,如被告左某甲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另外,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x-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为左某甲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当被告左某甲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中汽顺达公司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某甲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左某甲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x.53元,被告中汽顺达公司对前述债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左某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07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35.40元;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中汽顺达公司对被告左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左某甲辩称,被告左某甲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5年11月4日,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派员将被告左某甲所购沙拉汽车开走,并于2005年11月18日持被告左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将车辆变卖,变卖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左某甲对原告的欠款。现银行应向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左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左某甲因购买沙拉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5.022%,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利率浮动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被告左某甲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20日,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625.21元;如被告左某甲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左某甲、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为左某甲全面履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当被告左某甲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中汽顺达公司追偿。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某甲提供了借款x元,但被告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05年11月4日,案外人高学军将被告左某甲所购沙拉汽车开走,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由我公司(中汽顺达公司)将左某甲名下沙拉车(京x)开走变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中汽顺达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左某甲身份证原件一张,用于其本人名下车辆过户,车型:沙拉,车牌号:京x,如在此期间发生除过户之外的其他纠纷,由中汽顺达负责。注:行驶证已收回,自车辆(京x)收回之日起(2005年11月4日)至车辆过户之日所因(引)发的纠纷由中汽顺达负责(含各种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汽车按揭贷款放款通知单、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欠款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某甲提供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左某甲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中汽顺达公司对被告左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就被告左某甲提出的,被告中汽顺达公司将车开走变卖,原告应向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主张债权的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债务人左某甲、保证人中汽顺达公司主张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汽顺达公司虽将被告左某甲所购车辆开走变卖,但并未以车辆变卖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向被告左某甲作出的承诺只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左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贷款本金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一角三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七年九月十二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自二○○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按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左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左某甲、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某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卓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