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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李某某、刘某、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2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楼。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京宝花园公寓MX室。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投资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新雅、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鸿顺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11月7日,李某某因购买机动车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x元,鸿顺投资公司对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刘某为李某某的配偶并承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于2003年11月11日向李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李某某、刘某多次出现逾期,且累计逾期超过3期,而鸿顺投资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李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决鸿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某某、刘某、鸿顺投资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刘某、鸿顺投资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工商银行与李某某、鸿顺投资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条款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正,(小写)¥x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既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第八条: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月、季)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1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季末)11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第十一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十三条:借款人承诺。2、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五条:提前收回借款及质押物、抵押物处置。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担保条款确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条款、第十六条:保证人保证如下:(三)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了解合同的借款用途,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十七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2003年汽保字第X号、兹根据双方已签订的2003年汽保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据人(借款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宣武分行(贷款方)申请贷款壹拾陆万玖仟陆百元整。用途为支付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有关一切事宜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特此立据。立借据人李某某(签名)(《借款借据》一式二份,贷款人、借款人各执一份),2003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2003年11月11日,名称:李某某,借款月利率:4.185‰,还款期限:60个月,银行核准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陆百元整,上列借款已办理转账,请信贷部门存查,李某某。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银行:本人刘某系李某某的配偶,我同意购买宝来1.8T汽车。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对银行的欠款付息全部偿还完毕。倘若购车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著名该车辆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权为购车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个人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本承诺函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共同购车人(签字)刘某,身份证号码:x,签署时间:2003年11月7日。签约后,工商银行如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刘某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鸿顺投资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刘某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为x.59元。故工商银行起诉来院。

另查明:北京永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某某、鸿顺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鸿顺投资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与工商银行签订承诺函,承诺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现李某某、刘某累计多期未还款,鸿顺投资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工商银行要求李某某、刘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鸿顺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刘某、鸿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一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九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由李某某、刘某、北京鸿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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