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7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22.2万元用于购买陕汽货车一部。为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管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承诺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11日,原告已为被告张某某代偿本息累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x元,并支付滞纳金x.06元(截止2010年5月11日,从2010年5月12日起以每日5‰计付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被告管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一份,2、反担保合同一份,3、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4、被告张某某与管某某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请求原告为其贷款保证人,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贷款22.2万元,用于购车。被告管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承诺承担合同责任;5、担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汽车贷款提供担保;6、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同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22.2万元用于汽车消费;7、垫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张某某垫付贷款本息x元;8、滞纳金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
被告张某某与其配偶管某某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汽车贷款担保申请书,欲借款22.2万元用于购买原告车辆,管某某在申请书中承诺愿同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8月2日,原告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担保函,对张某某在该行借款22.2万元予以担保。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管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陕汽德龙货车一辆,价款为37.14万元;签订合同时,张某某支付首付款14.94万元,剩余22.2万元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是被告张某某贷款的保证人,如张某某违约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张某某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张某某购车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借该行款22.2万元用于购买陕汽德龙汽车,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某、管某某却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张某某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张某某偿还借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款,截止2010年5月11日,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x元,但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元,并支付滞纳金x.06元(按约定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管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与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向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张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张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由于借款人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张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应支付x.06元(x元×5‰×161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是张某某的配偶,并自愿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乙是张某某的反担保人,应按其《反担保合同》约定对王某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六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支付滞纳金五万一千四百三十三元零六分,支付自二○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六元,由被告张某某、管某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