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贾某某,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秦某、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高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彭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明将诉请的现金存入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存款凭证存放在彭明在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安迪公司)的办公室内,2010年2月21日彭明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及其家人陷入悲痛之中,忙于操办丧事。2010年2月24日,被告秦某利用能随时进入彭明办公室的便利条件,恶意串通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将帐号为x上的3115.20元取出并销户。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存款本金3115.20元及2010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存款利息,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彭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通知单及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彭明死亡及原告李某甲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2、原告与彭明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继承人,3、协助查询通知书、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取款和销户的事实,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承认持有此凭证支取该笔存款并销户的事实。
被告秦某辩称: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帐号为x卡是公司以彭明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此卡是公司业务收入办理的,由被告秦某保管和支取。本公司业务部一直反应此卡客户不便查询,要求注销。另外,取得的3115.20元也用到了为彭明办理丧事上。原告丈夫彭明去世后,被告秦某代表公司为彭总办理丧事共花费x.78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存款,被告秦某保留代表公司行使要求原告承担办理丧事的费用权利。
被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业务部证明一份,2、为彭明办理丧失支出明细一份。证明此卡是公司以彭明名字办理的业务卡,业务部要求注销,被告秦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办理取款和销户手续。3、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是销售部门打报告让公司注销该帐户的。
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辩称:帐户x上的款项3115.20元被取出,并注销该帐户,不是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办理的手续,原告起诉我行,要求归还存款本金3115.2元及2010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存款利息,主体错误。
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2010年2月24日开封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x帐户上的款项3115.20元被取出,并注销的手续不是在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办理的,与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如果此卡是彭明的,被告秦某不可能掌管此卡知道密码,秦某取出该款是用于办理彭明的丧事,自己没有占用,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东京支行认为原告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秦某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证明上的印章不清楚,另外,彭明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去世后,由公司掌控该卡,不能证明此卡属于公司。证据2原告对公司为彭明支付丧葬费无异议。但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权属是公司的,并且公司也没有主张这笔款项属公司。东京支行认为秦某的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李某甲对东京支行的证据认为客户签名不是彭明所签,不能证明东京支行没有返还的义务。秦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3、4秦某虽提出异议,但承认自己取出该款项并销户的事实,对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甲有异议,认为业务部给财务室出的申请注销帐户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公司负责人彭明去世后,公司目前由被告秦某负责管理,公司内部提交的证明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左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东京支行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的款项无关,不予采信。对东京支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彭明的签名不是彭明所签,本院认为秦某已自认是自己取款并销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彭明系198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永威,彭明父母及儿子彭永威已先于其死亡,彭明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2007年1月27日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开户户名为彭明,帐号为x银行卡,2010年2月24日秦某取出帐号为x上的存款3115.20元后,注销了该帐户。双方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彭明生前系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秦某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彭明死亡后其名下的存款应有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李某甲作为彭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彭明名下的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帐号为x户名为彭明的帐户是公司以彭明名字开立的公司帐户,该帐户上的款项应属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彭明作为公司负责人去世后,公司处于被告秦某的管理,控制之下,被告秦某仅向法院提交公司业务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帐户上的存款属公司所有,其证明效力较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秦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某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取出他人帐户上的存款并销户,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秦某办理取款和销户手续,不是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办理的,故原告李某甲要求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秦某仅实施了对财产权益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存款本金3115.2元及2010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