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EX高科园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董家EX。
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EX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