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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陕西略阳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陕西略阳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生于1982年3月,汉族,陕西略阳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男,生于1952年3月,汉族,陕西略阳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周某丁,女,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陕西略阳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高某星系叔侄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养父女关系。我与被继承人高某星有血缘关系,又互为邻居,因被继承人高某星年事已高,身体越来越弱,多年来我经常从生产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而被告已出嫁数十年,期间并未对被继承人高某星尽到赡养义务。2009年3月10日,被继承人高某星聘请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楚宝成代写了遗嘱,将其所有的瓦房五间、柴山、自留山承包地等在自己百年后由高某某继承。2009年3月15日被继承人高某星因病去世,被告周某甲占有了上述遗产,我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均被拒绝,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对被继承人高某星的继承权。

被告周某甲辩称:第一,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实质上是一份养老抚养协议,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对被继承人高某星生养死葬之义务,故因取消原告高某某接受遗产的权利;第二,“遗嘱”中所包含的原告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高某星所有的谷子3000余斤、麦子3000余斤、玉米3000余斤、生猪一头、蜜蜂15箱的财产事实不清,应驳回其请求;第三,原告所诉要求返还拖拉机轮胎一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请求;第四,“遗嘱”所列房屋五间、承包地、柴山、自留山并非完全属于被继承人高某星个人财产,高某星无权全部处分,应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丁述称:第一,我系被继承人高某星的孙女,与高某星同属同村居民,是同一家庭成员;第二,我与高某星同为一家庭成员,即享有登记户主高某星名下的宅基地;第三,我也依法享有登记在高某星名下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承包山的使用权和承包权,且承包地的承包权仅适用于继承而适用遗赠,原告高某某不是高某星的继承人,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某星与原告高某某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高某星与被告周某甲系养父女关系,第三人周某丁系被继承人高某星孙女。原告高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星的侄儿,在2008年对高某星所有的农作物进行了耕种和收割。2009年3月10日高某星立下遗嘱一份,要求将其瓦房五间、柴山、自留山、承包地等在自己百年后由高某某继承,在高某星所写遗嘱中第五条明确表述高某某对立遗嘱人高某星生养死葬,否则高某星有权变更遗嘱。2009年3月12日被继承人高某星突发疾病,由被告周某甲及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3月13日早七时被继承人高某星死亡,在被继承人高某星住院及死亡期间,被告周某甲及其家人四次电话联系高某某处理高某星住院及后事情况,但原告高某某均未到场,之后周某甲及其家人支付被继承人高某星住院费用并在家安排酒席将高某星安葬,所有费用均由周某甲支出。原、被告因遗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高某星所留五间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依法确认对高某星所有的三宗荒山、三宗荒地以及8.53亩承包地使用权的继承权;确认其对高某星所有的谷子3000余斤、麦子3000余斤、生猪一头、蜜蜂15箱的继承权;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轮胎一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及视听资料光盘;被告提供的证人钟某某、冉某某、匡某戊、王某某、匡某己的证言;邮局汇款凭证3张;两河口派出所与周某甲、高某星签订的协议书;高某星看病就医单据和医疗费票据;安葬高某星的花费清单;谢客宴席购物计划单一份;通话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且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是高某星的养女,对高某星尽了赡养义务,是高某星的法定继承人,周某甲没有继承法第七条所列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周某甲对高某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规定,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高某某是被继承人高某星的侄子,不是高某星的法定继承人,高某星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高某某继承,实际是一种遗赠行为。该遗嘱中所列的财产为“瓦房五间、柴山、自留地、承包地等。”原告高某某要求对高某星的荒山、荒地、承包地进行继承,荒山、荒地、承包地的经营权可以继承,但不能遗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对高某星所有的谷子3000斤、麦子3000斤、玉米3000斤、生猪、蜜蜂进行继承,因该项请求所列财产是高某星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高某星所立遗嘱第五条明确表述高某某对立遗嘱人高某星生养死葬,否则有权变更遗嘱,此遗嘱应视为附义务的遗赠,“遗嘱”签订后被继承人高某星患病住院并与“遗嘱”签订后第四天死亡,期间原告高某某并未对被继承人履行遗嘱中应尽的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由于高某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且经继承人周某甲请求,高某成不得继承高某星的遗产。原告要求返还拖拉机轮胎一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小文

人民陪审员张臻

人民陪审员牛雅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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