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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法制办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国保大队民警,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以下简称“石鼓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1日晚9时许,省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衡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到中纪委的久敬庄分流中心接访原告何某某等九名上访人。衡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到该分流中心,按接访程序进行接待,经过长时间思想工作后,原告等九人走出接待大厅。在往停车场的路上,上访人李文化走向人多的地方,不愿上接访车。衡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王健上前制止劝说接他到车旁,此时李文化趁机倒向车门并大叫“打人啦”,于是其他八名上访人一起上前对王健和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曹志强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马家楼派出所民警出警才制止事态进一步发展。原告等人返衡后,经衡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石鼓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何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原告何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石鼓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公民采取走访的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为国务院《信访条例》所允许,但其行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原告何某某与其亲属及其他村民等九人,在国庆60周年前夕越级赴京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走访共同信访事项参加走访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的规定;且原告在被接回时,借故殴打驻京办工作人员,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三)项的相关规定。被告石鼓公安分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公(石)决字(2009)第7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向国家机关举报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和村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属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先调查再立案,且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与其亲属及同村村民九人越级进京上访,在被衡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接回时,殴伤衡阳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石鼓公安分局遵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对居住在辖区内的上诉人何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石鼓公安分局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且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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