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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管某某与胡某某口头协议,将其竞买到的原印刷厂门市房北1-2间两层卖给胡某某,计款x元,已付x元,下欠购房款x元,胡某某同意给付。另查明,因管某某未履行杞县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协助办证义务,胡某某申请执行,杞县法院依职权通知杞县房地产管某局协助办证,胡某某向杞县房地产管某局交纳办证费用2300元,并向杞县农业税收征收管某局交纳契税7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胡某某欠管某某购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对管某某要求胡某某给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称与管某某口头约定由管某某承担产权过户费用,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管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杞县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管某某协助胡某某办证,但未确定由管某某负担相关办证费用,故对胡某某要求管某某承担产权过户费用9900元及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管某某购房款x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如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竞买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8间房屋分别卖与他人时均约定买房者只付房款,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因此本案房屋过户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也应由双方合理负担,不应由上诉人一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管某某负担。

管某某答辩称:双方未约定办证费用由管某某承担,而我国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买受人缴纳契税及费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胡某某申请证人陈XX、吴XX、张XX及张X到庭证明以下事实:管某某将其所有的其余6间房屋分别卖给了陈XX、吴XX、张XX及张X四人,买卖情形与胡某某相似,均是由管某某办理的房产证并支付办证费用。本院认为,该四人与管某某的房屋买卖与本案情形虽然相似,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对于该四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管某某之间无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对胡某某欠管某某剩余房款x元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在由谁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费用上存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的规定,胡某某作为购房者是契税的缴纳主体,胡某某向杞县农业税收征收管某局交纳契税7600元费用应由胡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胡某某作为本案买受人,由其承担办证费用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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