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2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起,被告人龙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黄某军(另案处理)开设的“千禧苑”休闲山庄做饭并管理小姐。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负责介绍山庄内卖淫女同嫖客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2009年10月14日晚,公安民警在“千禧苑”休闲山庄内,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依某某、阿某某、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05)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受雇实施介绍卖淫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83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