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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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2007年10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取保候审,6月8日被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抢夺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2日间,被告人夏某某采用跟踪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员的方法,分别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海宁路X号门口、丰镇路X弄X号门口、天目中路X号门口、杨某区X村X号门口、控江路X弄X号门口、龙吴路X弄X号院内、番禺路X弄X号门口、龙华西路X弄X号门口、张扬路X弄X号门口、博山东路X弄X号门口、东波路X弄X号门口、宝城路X弄X号门口、新镇路X弄X号门口、新镇路X弄X号门口,趁该公司送货人员刘某某、熊某某、李某丙、严某、顾某、陆某、屈某某、李某丁、倪某、黄某戊、秋某某、杨某己、沈某、张某某等人至客户处送货,载有上海市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货品的助动车、轻便摩托车无人看管之际,先后窃得笔记本电脑、蚕丝被、羽绒被、净水器、数码相机等19件货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夏某某将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乙及吴春妹、叶某某等人,案发后,警方已追回共计价值2.3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羽绒被等物品,并已发还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李某丙、严某、顾某、陆某、屈某某、李某丁、倪某、黄某戊、秋某某、杨某己、沈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玉珍、吴春妹、叶某某、李某荣、邹军平、王雪松的证词,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东方购物发票、配送情报一览、货物追踪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杨某乙经预谋,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中原门店,被告人夏某某扳开该店后窗栅栏后入店行窃,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牌号为苏x的华阳牌面包车在该店隔壁的同济中学篮球场围墙缺口处接应,夏某某将窃得的迪士奈羽绒被、鑫缘二合一特级蚕桑长丝四季被等10余件东方购物商品从同济中学篮球场围墙缺口处装上杨某乙的面包车后运走。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6,570元。嗣后,被告人夏某某将共计价值近千元的两套内衣裤等分给被告人杨某乙,其余物品被夏某某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杨某乙所退赃款发还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中原门店张爱国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赵强、颜金海、俞庆孝的证词,被窃物品清单,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200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冒名“夏某”向东方购物定购了一台东芝牌L510-L536型笔记本电脑,送货员高某被告人夏某某要求,将该笔记本电脑送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门口附近,被告人夏某某将一张他人姓名的邮政储蓄卡交给送货员高某pos机刷卡付款,并将该笔记本电脑放在其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上。高某次刷卡均未成功,遂要求已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告人夏某某更换其他银行卡刷卡,被告人夏某某用手肘猛顶高某口,趁高某退之际,驾驶摩托车逃跑。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词,被告人夏某某电话订购笔记本电脑的录音,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夏某某应依法两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夏某某、杨某乙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某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吕美安

代理审判员乔归民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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