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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葛某、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85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4月27日,我与葛某在甲某北三环店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口头承诺2008年6月20日前将房款全部付清。我于2008年5月8日给甲某及葛某发了特快专递,要求其在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房款,否则我将向法院起诉。2009年2月9日,葛某的丈夫发短信说不买此房了。2009年2月12日,葛某丈夫与我见面正式说不买此房了。因葛某在整个过程中存在违约,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居间合同;2、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由葛某承担。

葛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李某和我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我本人也从未说过不要这个房子,也从未授权我丈夫解除该合同,我丈夫发短信我不知情,而且从内容上看只是对此事进行过协商,但没商量出结果。我们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李某也没有催要过房款,我更没有收到李某催款的快递。李某的房屋有抵押,她本人也没有办理解押手续,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应该在李某。现在我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同意马上全额给付房款,李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故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甲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此事是买卖双方的事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听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区某院供电局宿舍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2008年4月27日,李某作为X号房屋出卖人(甲某)与葛某(买受人、乙方)、居间方甲某(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某出售X号房屋,建筑面积98.97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36万元,上述成交价格不包括办理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生的各项税费。乙方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办理付款手续:1、自行交付,买卖双方按照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基金自行划转声明》履行,乙方的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向丙方交纳的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三万元整,产权过户费用人民币1500元,乙方承担的费用共计3万元。”同日,李某与葛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写明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

合同签订后,葛某支付李某人民币5万元。在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对付款日期均未作约定。后双方因付款等问题产生争议,现合同仍未履行。庭审中,李某以葛某未按期付款,且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就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葛某向李某出示的委某,主要内容为:委某其夫刘某与李某解决该房屋买卖等相关事宜,本人不再过问此事;2、葛某之夫刘某向李某发送的四条手机短信,记载“大姐,您的房子我不想买了,中大中介公司没有告诉我您房子南面是配电站,并且高压线离窗户很近,您看这事怎么解决,我等您答复”;“大姐,您尽快立案吧,我不会等的太久”;“大姐,我善意的劝你一句话,希望你赶紧把钱退回来,好自为之吧”;“大姐,你是否已回北京,你最好今天把事解决了,中午十二点前我等你答复”;3、特快专递一份,证明李某曾向葛某催款。葛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委某丈夫处理协商房屋买卖的事情,并没有授权解除合同;从短信的内容上看,也是谈的高压线、定金退还等问题,是协商的过程,最终没有谈成,李某也不同意退还定金,故我不认可我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特快专递是李某发给中介人员的,我没有收到。李某另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葛某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葛某不予认可,李某未就此出示证据。另,在该合同中尚未约定房屋解押的相关事项,亦系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庭审中,葛某表示因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时间及解押事项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葛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委某、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葛某、甲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李某、葛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解押手续办理等均未作约定,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李某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李某以葛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某主张葛某之夫刘某发短信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从刘某发出的短信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系因房款支付、解押手续办理及房屋环境问题产生争议而进行协商,刘某在短信中亦要求李某将所交款项退回,但未得到李某认同,最终未商议成功导致本案诉讼,故其虽在协商中有解除合同的表示,但系以李某将所交房款退回为条件,而本案诉讼中,葛某已交房款不予退还系李某的诉求之一,据此可认定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无法成就,且当时双方处于争议之中,刘某在该情况下的表示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事后从其行动上看,刘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以刘某曾向其发送载有解除合同意愿的短信为由,主张葛某违约及解除合同,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审理中,葛某已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同意立即一次性付清全款,且不再纠结于解押等争议,故在葛某对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为维护经济市场的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葛某应尽快按其所承诺的事项向李某交付所购房款,甲某亦应积极促使订立合同的买卖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有关已收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请需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葛某付清全款。合同签署后,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定金外,再无下文。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付款,并向二被上诉人发出催促函。葛某的代理人四次向上诉人发出手机短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短信是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等。

葛某、甲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李某、葛某、甲某自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以及李某、葛某自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解押手续办理等未作明确约定,导致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房款,故李某主张葛某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葛某之夫刘某发出的短信内容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刘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某认为刘某曾向其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葛某违约及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葛某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同意立即一次性付清全款,且不再纠结于解押等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葛某应尽快按其所承诺的事项向李某交付所购房款,甲某亦应积极促使订立合同的买卖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李某已收定金不予退还的请求,应当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某承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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