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省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与被告乔某丙、乔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被告乔某丙在西邵乡X村北106国道西侧收购玉米兼为玉米穗脱粒。2011年2月24日,原告同丈夫在农户家中收购玉米穗后销售于被告乔某丙处,在玉米穗脱粒过程中,原告趁玉米脱粒机停机期间去机器下方收拾散落于地上的玉米穗及玉米粒,但被告乔某丁突然启动玉米脱粒机,致使原告的右手被机器打断,后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乔某丙仅支付了58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3元。
被告乔某丙辩称,被告是收粮食的,有一台玉米脱粒机,被告乔某丁是在乔某丙处打工的工人。2011年2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来乔某丙处销售玉米并脱粒。乔某丙雇有四位工人负责脱粒,不用其他人帮忙。在脱粒原告的玉米穗时,乔某丙的妻子也对原告说过有工人,不用原告管,因为机器密封很严,没有危险的地方,机器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把原告的玉米脱粒完之后,乔某丙的工人开始检查把掉落在地上的玉米穗拾到机器里重新脱粒,拾完之后负责推闸的乔某丁喊了一声“离离,我要推闸了”,然后就把脱粒机的闸推上了,乔某丁没看见原告当时正在脱粒机下面,结果原告的右手被脱粒机打断了,乔某丙当即就把原告送往医院,并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乔某丁辩称,乔某丁是在被告乔某丙处打工的,是乔某丙的雇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来乔某丙处卖玉米,在给玉米脱粒过程中,乔某丁推闸时喊了一声“离离,我推闸啊”就把闸推上了,没有看见原告在机器下面。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乔某丁不清楚,其他都与乔某丙所述一致。因乔某丁是乔某丙的雇工,对于原告的损伤乔某丁不予赔偿。
原告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南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x.27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的医疗费数额。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与二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孔某的住院证、出院证及医院病历共十六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与二被告无关。因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1张,共计565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二被告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本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采取二被告的意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证据五、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及医疗费补助数额。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原告的户口本共计九张,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大名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姊妹情况。二被告称此组证据证明内容不清楚。此组证据有该村村委会印章,且二被告未对印章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异议,但对评残适用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适用工伤评残标准。本案原告被机器所伤,属于普通人身损害,对于普通人身损害,在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上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在本地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普遍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因普通人身损害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问题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原告鉴定费票据五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情的花费。二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乔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九张,证明机器密封完好及原告受伤时的还原情景。原告对照片无异议,但称机器上的阀门并未封闭好。因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乔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孔某系南乐县X村民,被告乔某丙系南乐县X村民。乔某丙在乔某町村北106国道西侧收购玉米兼为玉米穗脱粒,被告乔某丁系南乐县X村民,在乔某丙收购玉米处打工,属乔某丙的雇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去被告乔某丙处销售玉米,被告乔某丙的雇工在把原告的玉米穗脱粒完之后关闭了脱粒机,并把落在地上的玉米穗拾到脱粒机内准备重新脱粒,此时原告跑到脱粒机下方去掏拾地上的玉米穗,被告乔某丁见其他雇工离开了机器就将脱粒机的闸刀推上继续脱粒,但并未发现仍在脱粒机下方拾玉米穗的原告,结果导致原告右手当场被脱粒机打断,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治疗,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x.27元。2011年6月4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5元。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又陆续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后续治疗花费共计735元。2011年10月16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乔某丙已为原告支付5800元的医疗费。南乐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原告医疗费x.7元。原告右手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父亲孔某旺X年X月X日生、母亲李喜可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妹共四人。原告丈夫葛某强X年X月X日生,长子葛某杰X年X月X日生,长女葛某蕊X年X月X日生,次女葛某蕊X年X月X日生。2010年南乐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南乐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2011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脱粒机为玉米穗进行脱粒,有一定的危险性,需特定人员进行操作,非相关人员不应靠近,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并且被告乔某丙有雇工去进行机器操作,原告私自跑至脱粒机下方捡拾玉米穗导致右手被机器打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损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丙的脱粒机及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予以相应的赔偿。被告乔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但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依法律规定,被告乔某丁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乔某丙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x.57元(x.27元-5800元-x.7元)、误工费x.2元(43.8元×92天+43.8元×142天)、护某4029.6元(43.8元×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x.81元(3682.21元×18年÷4人×60%+3682.21元×16年÷4人×60%+3682.21元×9年÷2人×60%+3682.21元×12年÷2人×60%+3682.21元×13年÷2人×60%),共计x.94元的20%,即x.1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