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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67年。

被告朱某,女,生于1966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孩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证明材料。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胞兄作了调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李x,2000年8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x。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为此即于2006年2月6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于2011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娘家胞兄的调查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后,即于2006年2月6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间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男孩李某x随原告李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人民陪审员左建军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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