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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潜江市建工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潜江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被申请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建工建安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退休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和平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潜江市建工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潜江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被申请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6)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5日,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土地交易中心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支付x元的义务。建安公司已收取了x元。2007年7月16日,建安公司因企业改制已更名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受。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彭远洋

审判员王某无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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