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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南乐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二被告将原告庄基上的树木无故毁坏,为此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听,还强行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付任何医疗费,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2011年6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因原告无故将二被告通往村室院内的红砖掀掉,造成交通不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二被告整理路面的过程中,原告手持铁锨将被告张某乙头部打伤,致使被告张某乙住院治疗十天,花去部分医疗费,故被告张某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乙并未闯入原告家中,只站在了原告家门口用钢叉对着大门插了一下,扎没扎到原告不知道,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赔偿。另外被告张某丙没有参加打架,更没和原告发生互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2011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村X村室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持铁锨将被告张某乙打伤,后被告张某乙持叉将原告腿部扎伤。原告因伤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医疗费886元。被告张某乙因伤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医疗费1186.89元。2011年6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6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告张某乙面部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乙双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7月5日南乐县X村派出所分别对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乙作出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原、被告因争用村室土地发生纠纷,相互给对方造成损伤,双方对对方的损伤均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有侵害原告生命健康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系同村X村民邻里之间应以和为贵,团结友爱,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86.08元、误工费350.4元(43.8元×8天)、护理费350.4元(43.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共计1826.88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乙医疗费1187.29元、误工费219元(43.8元×5天)、护理费219元(43.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共计1775.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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