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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被告金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金银龙公司司机杨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新华路龙源大酒店门口将原告挂到致伤。经平顶山市第二某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膝下至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杨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银龙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金银龙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999元、误某899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70元、交通费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2.72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金银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某丙损失过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金银龙公司司机杨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新华路龙源大酒店门口将原告张某丙挂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违章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某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下至右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4月28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陈XX护理,陈XX系平顶山市福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护理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原告张某丙系郑州双盈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住院及因伤休养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原告张某丙的女儿张XX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被告金银龙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因责任险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1年9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误某证明、户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在履职过程中,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作为杨XX的用人单位被告金银龙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因被告金银龙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后,免除被告金银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为99天×10元/天=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9天×30元/天=297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00×20年=x.52元;被抚养人张XX的生活费为x.49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年/2×10/100=9212.72元;原告主张某丙护理费8999元、误某89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心理痛苦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4元。对原告主张某丙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某丙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张某丙负担552元,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二某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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