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吴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一X,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某以作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2个月。现偿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该借款吴某一概不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吴某与王某离婚的原因是由于王某嗜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因赌博个人欠外面多少钱,吴某并不知道,王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吴某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沈某现金x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依法应予以归还。关于被告吴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时间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王某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王某个人赌博,且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沈某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