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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中国籍,出生地为湖北省,籍贯为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1948年出生,系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中国籍,台湾人,住(略)。

原告欧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201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赵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理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光明日报》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理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经长沙市人民政府登记再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3日,夫妻在台湾共同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年9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携其子回大陆探亲,台湾发大水,被告赵某要原告将其台湾通行证、居住证等证件寄回,以领取政府救灾补助金。之后,被告赵某扣留上述证件,致使原告无法返台。同时,被告赵某未尽丈夫义务,亦未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赵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欧某身份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口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长沙市人民政府湘长政婚字第2XXX号结婚证,湖南省公证处(2000)湘证字第8XXX号《结婚公证书》,湖南省公证处(2000)湘证字第8XX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

3:欧某小孩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事实;

4:原告欧某谈话笔录1份2页,贺某、杨某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中断联系。

被告赵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经长沙市人民政府登记再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3日,夫妻在台湾共同生育一子赵某某(现年9岁,就读于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四年级))。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告携其子回大陆探亲,台湾发大水,被告赵某要原告将其台湾通行证、居住证等证件寄回,以领取政府救灾补助金。之后,被告赵某扣留上述证件,致使原告无法返台。自2008年4月至今,夫妻分居,被告赵某未尽丈夫义务,亦未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在内地同居生活,双方在内地无个人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台湾,原告回大陆探亲期间,被告赵某将原告台湾通行证、居住证等证件收回后扣留,致使原告无法返台,夫妻分居达三某之久,足见其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婚生之子年幼,其已随原告回内地并无法返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欧某与被告赵某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欧某直接抚养。被告赵某按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赵某某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给付时间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30日前给付。被告赵某承担婚生子赵某某生病住院医疗费和高等教育费用的一半;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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