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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王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系1986年10月6日成立的全民与全民联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继电器、蝶阀的制造,主管部门现为新民市X街道办事处。

王XX于1984年5月与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的联营企业之一新民县继电器厂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7月1日与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2000年年末以后,王XX不再到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上班工作而自谋职业。因王XX长期旷工搞第二职业,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依照本单位制定的厂规于2001年7月17日对王XX作出了按自动离厂处理的决定。2001年7月20日向王XX送达了除名通知书,送达时王XX拒绝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参与送达的五名同志在通知书上通知人的位置签字,并于2001年7月27日将处理结果上报劳动部门,此后王XX一直未到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工作。

2010年12月20日,王XX以其系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的正式职工、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对其的除名处分应属无效、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的拆迁补偿理应给其分配为由,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以王XX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裁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X不服,于2011年4月14日向新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对其除名行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判令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给付其放假期间的最低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

又查:2010年7月2日,新民市X乡规划委员会201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五项,同意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进行整体转制开发建设住宅小区,为此,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0的7月5日下发了新政发[2010]X号关于印发新民市X乡规划委员会二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的通如。

2010年9月10日,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制定沈阳变压器厂新民继电器联合分厂企业转制、产权出售、职工安置方案。

2010年9月27日,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在主管部门新民市X街道办事处的参加下,与受让方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将企业场区面积x平方米、建筑面积2876平方米、自备水井一眼、自有变电所一座等地上地下建筑以1200万元出售给受让方,目前,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企业法人清算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于1999年3月制定的厂规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厂规于2001年7月20日对长期旷工的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送达其本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伪造送达除名通知书的事实无效,其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的主张,并据此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的除名行为无效,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判令被告给付放假期间的最低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企业的管理水平及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我送达除名通知书,其除名的理由不管是否成立,因为没有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对职工的除名行为就无效。被上诉人只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写“拒绝签字”的字样就塞进我的档案里,不明不白的就把职工开除,职工因此丧失申辩的机会和诉讼权利,这是对职工权利的严重侵害。2、一审法院以我超过仲裁时效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对我做的除名处理,依照法定程序向我送达除名通知书。只是在2010年年末我再次向其索要最低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时才知道有除名一事。因此本案我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规定时效。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为经营不善,企业效益不好,给很多职工放长假,我也是被放长假的一员,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长期旷工的那种情况。4、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沈阳变压器厂继电器联合分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是经法定程序依法被除名的,上诉人在2010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为没有依法履行送达程序,被上诉人的除名行为无效的主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长期误工为由,于2001年7月17日对其作出了按自动离厂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经被上诉人的工会、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同意,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名通知书》,由该厂参与送达的五名同志在通知人的位置签字,并注明了送达现场的有关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7月20日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因未履行送达程序除名决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除名决定已于2001年送达给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停缴了养老保险,上诉人提出的其是在2010年年末向被上诉人索要最低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时才知道除名一事,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书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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