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葛某甲、申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冯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葛某甲、申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方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某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申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乙、高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葛某甲、申某某诉称:2010年8月3日16时1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柳屯镇二中门口,追尾撞在同向靠路南侧葛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葛某甲和乘坐摩托车人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甲负次要责任,申某某无责任。被告郝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0万元,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54元。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郝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支付原告现金5967.62元,我提出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中交强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4至2011年5月13日;商业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6至2011年5月15日,车辆实际所有人冯某某。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对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情况有治疗原发病及不必要的检查情况,对医疗费用我公司予以审核。原告起诉数额均偏高。请法庭审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葛某甲、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申某某提供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一份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葛××、葛××护理证明。
7、原告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74元
8、交通费票据5大张,计款445元。
9、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1张,计款750元
葛某甲提供证据:
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一份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原告误工证明、黄某群护理证明,被抚养人曹俊格证明。
7、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x.86元。
8、交通费票据2大张,计款380元。
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50元。
10、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申某某证据质证意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原告患有原发病、高某压、脂肪肝、内胆汁淤积、双侧胸膜肥厚、脑梗塞。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根据治疗原发病用药情况。2010年8月9日至17日的检查为不必要的。结合医嘱记录单原告为阶段性治疗2010年8月26至30日,2010年9月2日至18日中间时间不应记录在住院时间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标准左上肢损伤与事实不符,记载情况与病例明显不符。结合原告有脑梗塞、高某压、原发病状可能存在偏瘫,但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对于护理人员葛某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相矛盾,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作业人员正只说明有资质,并不能证明其他情况。护理人员葛××卫城村委会及瓦屋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明其他情况。医院并无出具两人护理医嘱,应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油田总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应剔除治疗原发病的票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是院外购药,并不能证明该购药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无购药名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乘车区间及时间,对该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结合住院情况我公司同意每天按1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葛某甲证据质证意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发病、高某压、脑梗塞)、同申某某质证意见。其他证据同对申某某的质证意见。定损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新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归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同申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某提供收条一张,计款5967.62元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6时1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二中门口处,追尾撞在同向靠路南侧行驶的葛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葛某甲、乘坐摩托车人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某某无责任。原告葛某甲随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侧动眼神经麻痹,3、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4、蝶骨骨折,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36元,院外购药支付200元。2010年12月13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甲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照相费75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认定葛某甲的宗申110摩托车车损为240元;支付定损费50元。原告申某某随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骨弓骨折,右额顶部皮下血肿,4、高某压病,5、多处皮肤擦伤,于2010年9月8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74元,院外购药支付1290元。2010年12月13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某某脑部损伤致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肌力四级并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照相费750元。原告葛某甲、申某某诉至法院,葛某甲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45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车辆保全费120元、车损及定损费2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申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7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22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6087.4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74元;以上二人共计x.54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葛某甲、申某某垫付医疗费5967.6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郝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冯某某在其司机即被告郝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葛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86元,其中x.36元,因其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药2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购买部分药物辅助治疗也在常理之中,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x.36元,但原告方仅要求医疗费x.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所诉误工费7800元,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月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2000元/年÷30天×20天=1333.33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葛某甲伤情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某,视为未提出申某,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由此支出的鉴定照相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车损240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645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葛某甲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属事实,故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申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其中x.74元,因其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药129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购买部分药物辅助治疗也在常理之中,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06.95元/年÷365天×133天=1751.57元。结合原告申某某提供的病历及病情,对原告申某某要求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护理人员葛某乙要求按照月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37天×2人=3493.61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1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为370元。原告申某某伤情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某,视为未提出申某,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最高某别七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为六级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50%=x.5元;由此支出的鉴定照相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方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原告申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属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申某某所诉380元交通费的请求,以支持。所诉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申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无法估量,本着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葛某甲、申某某垫付医疗费5967.62元,被告冯某某提出反诉,原告葛某甲、申某某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甲医疗费x.86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33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40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09元;原告申某某医疗费x.74元、误工费1751.57元、护理费3493.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照相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80元,共计x.42元,以上二人共计x.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x.41元。
二、反诉被告葛某甲、申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5967.62元。(以上预付费用可从葛某甲、申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冯某某。)
三、驳回原告葛某甲、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葛某甲、申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葛某甲、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助理审判员:高某英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