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白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白鸽公司同是国有企业,根据郑州市X排,基于对白鸽(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组、资产置换,债权债务转移及担保等原因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白鸽公司尚欠原告热力公司(略).68元,并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略).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鸽公司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白鸽公司支付原告热力公司欠款(略).68元;2、判令被告白鸽公司赔偿原告热力公司损失(略).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3、被告白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鸽公司答辩称:原告热力公司与白鸽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义务偿还在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热力公司重组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白鸽公司向原告热力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和企业询证函等欠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郑州市政府会议纪要[2011]X号文件:白鸽磨料磨料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和帐面显示债权人为市属国有企业的债务及未纳入改制的资产,经审计确认后剥离至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案的债权已剥离至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热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鸽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2、明细分类帐,原告热力公司为被告白鸽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垫付贷款利息(略).49元,证明因被告白鸽公司未还款,原告为其垫付利息,造成原告热力公司的实际损失。

被告白鸽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债权转让是政府行为,提供[2011]X号文件,证明债权已剥离至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热力公司对被告白鸽公司提供的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参加会议,也未接到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鸽公司作为甲方,中原环保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热力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08年6月30日,甲方扣除代乙方支付中机公司上诉费x元后,甲方欠乙方款(略).22;乙方欠丙方(略).12元(资产置换时乙方承担金额扣除实际支付叁佰万元);甲方欠丙方(略).46元。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大家一致同意,将甲方欠乙方的(略).22元转为增加甲方对丙方的欠款,同时减少乙方对丙方的欠款(略).22元,最后形成甲方欠丙方(略).68元,乙方欠丙方(略).9元。甲、乙、丙三方分别盖章。热力公司出具应收款明细账页显示:从2007年1月至12月,热力公司垫付白鸽公司本年贷款利息(略).49元。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郑政会纪[201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白鸽磨料磨表有限公司战略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白鸽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和帐面显示债权人为市属国有企业的债务及未纳入改制的资产,经审计确认后剥离至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白鸽公司未提交有关审计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主张某乙告白鸽公司欠款关系成立,所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白鸽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热力公司请求被告白鸽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作为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鸽公司辩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政府行为,并提供政府相关文件等,但该文件并不影响原告热力公司债权的成立。综上,原告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欠款三千九百三十九万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八分,并支付损失九百五十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白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樊汴玲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若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