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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已判刑)、户××(已判刑)、刘××(另案处理)等人乘安阳至邯郸的公交车至漳河桥时对乘客郭×实施盗窃,后被郭×发现并将钱夺回。李××、刘××对郭×殴打后逃跑,逃跑途中李××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已判刑)、户××(已判刑)、刘××(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安阳至邯郸的公交车行至漳河桥时,对乘客郭某实施盗窃,被郭某发现并将钱夺回。李××、刘××对郭×殴打后逃跑,逃跑途中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李国林供述证实,2005年11月1日上午,我和刘××、小××、二×及另外一个男的乘安阳至邯郸的公交车,上车行至漳河桥南时,我们对一个30多岁男青年掏包,被受害人发现,我们打了这个受害人一顿,下车跑了。后我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住,其他人跑了。小赖的个头不高,爱戴黑长舌帽,前边秃顶,也在三家庄那一片住。我和刘××是邻居,刘××、二×、小×三人经常在一块。二儿是小××周边村的人,见过两三次面。

2、同案犯户××供述证实,毛刚的大名叫徐某刚,家住安阳市殷都区X村。2005年11月初一个上午,我和毛刚的、孬只及另外两个人在安阳至漳河桥的一辆公交车上掏包,被受害人发现,我们就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我们五个人就各自跑了。后来,听说李××被抓。在公交车上掏钱之前李××问我这是谁,我顺口说是二儿,二儿就是徐某刚。

3、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日上午,我乘安阳至邯郸的车行至漳河桥时,这个叫李国林的人靠近我的身体,向车外叫老刘,这时我感觉有人把手伸到我的西装右内衣袋里,我用手拽住这只手,一看是李××的手,并把钱夺过来。我拽着李××的手下了车,和李××一起的人准备逃跑。我拽着李××,李××及一个穿西装的人便用脚跺到我的肚子上,他们四、五个人便逃跑了。

4、证人袁××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日早上,我在修车门市吃早饭,有人喊我,我到门外,看见一个40来岁的男子在推搡,殴打我村的郭×。这个男子和他一伙的三、四个同伙逃跑了,郭×说,这个男子掏他的钱了。

5、同案犯李××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因此次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同案犯户××刑事判决书证实,户爱兵因此次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户××、李××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共同参与抢劫作案的徐某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经查有同案犯李××、户××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受害人郭某陈述,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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