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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a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门口,遇到先前抽打其耳光的张a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陆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砍伤,致张左肱骨干下段背侧骨皮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a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张b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110”接处警详情、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陆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钱华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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