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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立正,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9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商丘市天宏小区承包了一工地。原告自2008年收麦后在被告处打工,干的是内粉。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工资款6459元未给付。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6459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700元。后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5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所写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6459元。

该份证据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商丘市天宏小区承包了一工地。原告自2008年收麦后在被告处打工,干的是内粉。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工资款6459元未给付。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6459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7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57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59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5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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