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9岁。
被告康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恒生牌乳胶漆22桶,价值9660元,并打一欠条,约定2008年6月底还款2000元,剩余每月还款2000元还完为止。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6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恒生牌乳胶漆22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恒生漆货款玖仟陆佰陆拾元整,本月底还款贰仟,剩余每月还贰仟还完为止(每月X号),康某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欠条,证明了该欠款的法律关系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96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