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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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等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某池某某,女,78岁。

原某李某某,女,46岁。

原某张某甲,男,26岁。

原某张某乙,女,21岁。

原某张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五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28岁。

被告赵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38岁。

被告杜某某,男,34岁。

被告娄某丁,男,47岁。

被告娄某戊,男,45岁。

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41岁。

被告钞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街X号。

负责人尚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X路南。

负责人王某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27岁。

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货运八公司)、赵某某、卢某某、杜某某、娄某丁、娄某戊、被告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曾作出(2007)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焦作货运八公司、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新审理期间,经五原某申请,依法变更被告焦作货运八公司为焦作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公司),变更被告安钢集团为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汽运公司)参加诉讼,并作出(2007)文民高初字第17-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焦作交运公司、赵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经五原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庆,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及被告钞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焦作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晋城公司、被告卢某某、杜某某、娄某丁、娄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6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原某池某某之子、李某某丈夫、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某某乘坐的由刘某某(已死亡)驾驶的车主系被告焦作货运八公司,由被告赵某某实际管理使用的豫x号重型货车,与被告钞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安钢集团的豫x号重型货车、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卢某某的冀x号重型货车、被告娄某戊驾驶的车主为娄某丁的豫x号货车,在安阳市安林高速公路XKM+300M处发生连环相撞事故,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对五原某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焦作交运公司、赵某某、卢某某、杜某某、娄某丁、娄某戊、安钢汽运公司、钞某某、焦作宏达公司连带赔偿五原某因亲人张某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x.38元,被告人保晋城公司、人保海兴公司、中华财险安阳公司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对五原某予以足额赔偿。

被告焦作交运公司辩称,被告焦作交运公司不是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货运八公司,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焦作货运八公司的承继单位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承担,被告焦作宏达公司于1994年设立登记,但其一直以焦作货运八公司的名义经营至2006年10月17日,焦作交运公司与焦作宏达公司签订分家协议后,焦作货运八公司才改用焦作宏达公司名称。事故发生时,焦作货运八公司已与焦作交运公司分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焦作宏达公司承担,焦作交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将豫x号重型货车卖给刘某(又名刘某某),即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并协议约定2006年9月25日前一切问题由答辩人负责,在此之后,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刘某(刘某某)负责,刘某(刘某某)也不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据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娄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刘某某驾车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仅承担自己车辆及刘某某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豫x号车乘坐人死亡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时,前车乘坐人张某某已经死亡,答辩人对张某某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娄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安钢汽运公司、钞某某辩称,豫x号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系无证驾驶,因超车观察不够与被告驾驶的安钢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首尾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钞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司机,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晋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海兴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卢某某的冀x号货车在我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原某要求人保海兴公司赔偿无依据,冀x号车辆与豫x号车辆相挂,与乘车人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且该车的驾驶员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宏达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资格,原某与其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应为本次事故的权利人及义务人,原某要求追加其公司属滥用权力,不应予以支持;若如焦作宏达公司作为被告适格,原某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焦作宏达公司于1994年已登记设立,与货运八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应驳回原某对焦作宏达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钞某某驾驶被告安钢集团的豫x号大货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安林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因天气有雾,前面道路封道,钞某某顺次将车停在行车道内,并打开尾灯和示宽灯,但未设警示标志。约十分钟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又名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撞到豫x号货车尾部,约三、四分钟后,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某的冀x重型货车与豫x号大货车左侧相挂擦,随后,被告娄某戊驾驶被告娄某丁所有的豫x号货车又撞到豫x号大货车的尾部。该事故共造成豫x号货车司机刘某某及乘车人员张小某、郜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五人死亡及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安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高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室内超员,根据其行为在与钞某某追尾相撞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娄某戊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其行为承担与刘某某相关损失的责任。三、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其行为应承担与刘某某相关损失的责任。四、钞某某无责任。五、豫x号车乘车人张小某、郜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2006年3月21日,焦作货运八公司将豫x号车租赁给安阳市北关区的吕某某,后吕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赵某某,2006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又将该车卖给了刘某某,原某中焦作货运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焦作交运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且张某某的亲属均承认张某某是给赵某某干活时出的车祸。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晋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安钢集团,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现属安钢汽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卢某某,并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娄某丁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某池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原某李某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某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均系农业户口,原某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原某被告焦作货运八公司在原某诉讼中提出其系焦作交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安钢汽运公司出具证明称,豫x号货车原某安钢集团,现属于安钢汽运公司,此事故由安钢汽运公司承担,后经原某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焦作货运八公司为焦作交运公司,变更被告安钢集团为安钢汽运公司,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豫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某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八公司名下,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焦作交运公司称焦作货运八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已从该公司分离,现焦作货运八公司的承继单位为焦作宏达公司,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焦作宏达公司承担,并提交2006年10月17日焦作交运公司(原某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焦作宏达公司(原某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签字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十、第十一项的内容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管车辆及对外业务等,不再使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焦作市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字号,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某管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货损货差等其它纠纷,由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费用自理。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原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内黄某豆公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黄某国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张二某证明各一份,张某某的尸检报告一份,以及交通费票据226张,住宿费票据两张;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提供的豫x号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文件及证明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焦作宏达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卖车协议一份及本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9、X号判决书各一份及证人赵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证明;被告人保晋城公司提供的豫x号车辆保单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提供的冀x号车辆保单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海兴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中华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豫x号车辆保单一份及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被告焦作宏达公司提交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豫x号车登记在焦作货运八公司名下,并以焦作货运八公司的名义办理投保,焦作货运八公司对该车拥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权,其将车租于吕某某,合同租赁期内该车转手买卖,出现交通肇事,属管理不善,由于焦作货运八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上属公司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作交运公司称该事故发生前,焦作货运八公司已从其公司分离,并签订分家协议,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到其与焦作宏达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中焦作交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就此内部约定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应另案处理。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车自己买来又卖于刘某(刘某某),原某主焦作货运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被告焦作交运公司亦不知情,故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将车卖于刘某,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明知刘某无驾驶证,却雇佣其作为司机),应在该事故中就焦作交运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钞某某在大雾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将车停放在行车道内,虽然开启尾灯和示宽灯,但未放置警示牌,未尽到避免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钞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钢集团,且已在中华财险安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财险安阳公司提出投保人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其提供的安钢集团的保险单和所投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第三者险中,明确了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安阳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钞某某受安钢汽运公司雇佣,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五原某造成的损失,由安钢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某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娄某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因观察路面不够,直接撞在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尾部,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但因被告娄某戊系被告娄某丁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娄某丁承担。被告娄某丁辩称,张某某死亡后,被告车辆才与前车发生追尾,对张某某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交通事故卷宗中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追尾,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张某某死亡之后才发生相撞和追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冀x号车辆驾驶员杜某某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未尽到观察义务,虽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仍导致与豫x号车辆相挂,应在该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驾驶员杜某某是被告卢某某雇佣司机,冀x号大货车在人保海兴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杜某某对五原某造成的损失,由人保海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辩称,张某某的死亡后果与相挂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本院予以认可,原某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部分,原某共提供车票226张,共1800元,但其票号首尾相连,且票的代码一致,不符合坐车常理,对其所述交通费应以必要的支出为限,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住宿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某池某某系农业户口,被抚养年限6年,有4个子女,其抚养费为1891.57×6÷4=2837.36元,原某要求张某乙的抚养费1891.57元,张某丙的抚养费7457.85元,但张某乙、张某丙还有母亲李某某,且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农业户口,故本院确认张某乙抚养费为945.78元,张某丙的抚养费为3728.92元。原某李某某主张误工费2000元,并提交原某李某某在内黄某国龙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五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以上五原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66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6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卢某某、娄某丁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476.46元。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卢某某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故两保险公司应各赔偿五原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外的其他损失7476.46元,下余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由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卢某某负责赔偿,关于二保险公司均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原某要求人保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死者张某某是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2.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的70%即x.26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476.46元;

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66元的10%即7476.46元,

五、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被告娄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6元的10%即9476.46元。

七、驳回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元,诉讼费共计3957元,原某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37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娄某丁负担410元,被告卢某某、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尤先智

审判员常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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