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阳市西关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大街办事处)集资建房纠纷一案,原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4日作出(1999)文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后武某某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1月3日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文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1999)文经初字第980-X号民事判决书。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西大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1993年5月,西大街办事处研究决定在安阳市X路原下属企业竹器厂土地上建造家属楼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共建造两栋楼X套住房,采取职工全集资方式,第三人郭某某当时系西大街办事处副主任,其也报名购房;同时,西大街办事处请示文峰区委、区政府同意后,决定将多余的房屋对外集资出售;武某某当时系西大街办事处下属挂靠企业的职工,其也申请要房。当时办事处规定内部职工每平米按350元集资,外部人员按每平米680元集资。第三人郭某某分别于1993年5月7日缴款x元、1993年5月10日缴款x元、1995年2月28日缴款5500元、1997年9月24日缴款597.06元,共计缴纳房款x.06元;武某某分别于1994年5月27日缴款x元、1994年6月3日缴款x元、1994年6月24日缴款x元、1997年1月21日缴款7875.04元、1997年9月24日缴款56.21元,共计缴纳房款x.25元。1993年10月份两栋家属楼开始动工兴建,1994年6月主体完工,但由于西大街办事处在建房期间挪用职工建房集资款投资办企业,导致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致使两栋家属楼迟迟不能交付使用;1996年10月西大街办事处职工发生抢房事件,第三人郭某某也抢占了北楼西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因建筑施工方扣留了7套房屋用于顶抵工程款,导致包括武某某在内的7名购房人未能占有房屋。抢房事件发生后,文峰区委、区政府为解决问题,拿出几套分房预案,但由于职工意见不统一,一直无法落实。1997年9月文峰区分房工作小组决定对房屋进行调整,基本原则是大面积房屋全部作为商品房出售,小面积房屋分给内部职工,在此情况下,西大街办事处于1997年9月22日对所有购房户分别下发集资建房分房结算通知单,其中针对武某某的通知单写明分配其北楼西单元X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即第三人郭某某已抢占的房屋,针对第三人郭某某的通知单写明分配其南楼东单元X层三室房屋(面积87.90平方米),但此次调整方案因遭到多名职工强烈反对而未落实,第三人仍在抢占的房屋内居住,而分配给第三人的房屋同样也被他人抢占未腾清。后又因建筑施工方所扣留的7套房屋,经法院判决顶抵了办事处拖欠的工程款,致使职工抢房事件未得到最终解决,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
二、1999年5月,武某某曾以房屋侵权纠纷将郭某某诉至安阳市铁西区法院,要求郭某某腾房。铁西区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1999)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武某某与西大街办事处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且买卖关系无效,裁定驳回武某某的起诉;武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999年11月19日,武某某又以集资建房纠纷将西大街办事处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文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文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约定西大街办事处于1999年12月底之前将铁三路家属楼北楼西单元一层西户房屋抵偿给武某某。后武某某不服该调解书,于2000年8月16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1月3日作出(2001)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999)文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被第三人占用,调解书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故裁定撤销该经济调解书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三、1999年11月,与本案同类型的另一起案件(即马XX诉西大街办事处及张XX集资建房纠纷案件)亦在文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文峰区人民法院曾作出(1999)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大街办事处退休职工张XX将所抢占的房屋腾清交付马XX,张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2)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西大街办事处退还马XX购房款x.25元及利息;马XX不服又申请再审,在此期间,武某某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8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书;200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2)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2)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文峰区人民法院(1999)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XX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张XX的申诉。之后,马XX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XX腾房,张XX不断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其间,2004年2月16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还曾专题报导了该案,该案件的执行一度处于中止,后经多方协调,2008年年底,马XX与西大街办事处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西大街办事处一次性返还马XX集资建房款本息共计x元,在此情况下,武某某于2009年6月申请恢复本案的诉讼程序。
四、西大街办事处位于安阳市X路的两栋家属楼因土地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认为,1993年西大街办事处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上级部门批准,决定进行集资建虏,并将多余的房屋对外集资。武某某向西大街办事处缴纳了集资房款,该办事处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系建房集资款,双方集资建房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且当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但由于西大街办事处内部管理失控,并拖欠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未付,致使建筑施工单位扣留部分房屋顶抵了工程款,同时又发生了1996年10月的单位职工抢房事件,直接造成西大街办事处无法按约定向武某某交付房屋,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西大街办事处应负全部责任。1997年9月22日,西大街办事处虽然对各购房户下发了集资建房分房结算通知单,但实际并未落实,第三人郭某某所分配的房屋亦被他人占有;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西大街办事处已无法按约交付武某某集资房屋,但其应承担退还武某某集资款x.25元及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银行利息从武某某最后一次交款日即1997年9月24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武某某集资建房款x.25元,并自199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武某某利息损失;逾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武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本案诉讼期间,另一类似案件即马XX诉西大街办事处及张XX集资建房纠纷案件也在审理中,但判决结果不一致,不符合同案同判的道理,二审法院应判令西大街办事处和郭某某停止侵权,腾退房屋;如果判决退还房款应从199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应由西大街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
被上诉人西大街办事处答辩称我单位与武某某之间的合约已履行完毕,二审应驳回武某某的上诉,依法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是便于解决问题的裁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大街办事处在集资建房期间管理不当,拖欠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致使建筑施工单位扣留部分房屋顶抵工程款,同时又发生的职工抢房事件造成西大街办事处无法按约定向武某某交付房屋,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西大街办事处应负全部责任。西大街办事处虽然在1997年9月22日对各购房户下发了集资建房分房结算通知单,但实际并未落实,郭某某所分配的房屋亦被他人占有,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西大街办事处已无法按约向武某某交付集资房屋,且武某某在一审起诉时也要求交付房屋或退还房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令西大街办事处退还武某某集资款x.25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西大街办事处所应退还房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的确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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