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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35.5岁)。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姜x(已判刑)经预谋抢劫后,由高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黑色仿真手枪,二人骑电动车在本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火车头体育场、京广路鞋城等地多次跟踪开红色跑车的被害人王xx,伺机实施抢劫,因没有找到机会而未能着手实施。201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预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姜x(已判刑)提议实施抢劫,二人达成一致。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黑色仿真手枪,与姜x骑电动车多次跟踪在本市鞋城做生意的被害人王xx,伺机实施抢劫,因没有找到机会而未能着手实施。201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银河战舰网吧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姜x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其提议实施抢劫,后由高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黑色仿真手枪,二人骑电动车多次跟踪在本市鞋城做生意的王xx,伺机抢劫,因没有找到机会而未能着手实施。

2、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和情节与同案犯姜x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了其曾耳闻高某某和姜x预谋实施抢劫的事实,佐证了上述证据。

4、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照片,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确认系其准备实施抢劫时所用。

5、从被告人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被害人王xx的汽车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确认系从其手机中提取。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骨龄鉴定、有关情况说明、高某某及姜x的判刑材料、有关高某某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抢劫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同案犯姜x的供述、证人齐xx的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其与姜x预谋抢劫,并跟踪被害人,伺机实施抢劫的事实,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仿真手枪、从高某某手机上提取的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抢劫预备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依法应在上述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高某某系抢劫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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