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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是朋友,2009年2月27日两被告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何时需要随时可以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27日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显示候宝新贰万元正(x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X号6个月利息2400元,2011年2.25—5.X号利息1200元。据此,原告认为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借条内容偿还借款。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侯某借款并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内容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故对原告侯某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二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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