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18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丁。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0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戊。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1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己。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2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庚。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7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8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辛。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29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壬。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X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某戊。
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福建坡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癸。
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福建坡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福建坡第34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子伶,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村X组(简称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村X组)与被告杨某戊、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福建坡第4、5、34村X组(简称福建坡第4、5、34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坡第1、3、18、20、21、22、27、28、29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子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村X组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戊擅自以十原告的名义就甘果岭、葫芦岭等地的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告蒲庙镇X村福建坡第4、5、34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1、甲方首先同意乙方砍伐该牧牛岭地,但该牧牛岭地种下的速生桉面积2010年以后租金交仁福村委会保管,代与后六个自然坡由村委召集讨论处理该地属谁,该租金就是谁所有;2、镇X村委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召集我仁福村六个自然坡生产队长、原老干部讨论该牧牛地落实问题;3、本协议为一式9份,分别由各坡1份、村X镇政府1份、城区林业局1份保存;4、本协议书与附图邕宁区X村林木采伐及更新造林设计图、红线图X-X-X、X-X-X、X-X-X、6-5图为准。原告是在2010年9月份因其他案件与福建坡第4、34队打官司时,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案件副本中发现这张《协议书》的。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戊不是十个原告集体成员,原告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与福建坡三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所签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福建坡第4、5、34生产队明知被告杨某戊无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协议书》,属于恶意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11月3日被告蒲庙镇X村福建坡第4、5、34生产队与原告蒲庙镇X村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村X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11月30日《协议书》1份。
被告杨某戊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辩称:一、从合同法理论分析答辩。当事人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的合同被撤消的事由,这是合同书的相关要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关于牧牛岭地纠纷的协议书是符合合同书相关要素,本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二、从本协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分析答辩。1、杨某戊是有权代理,其代表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关于牧牛岭地纠纷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1)杨某戊在2010年前是仁福村X组长,有仁福村委会的证明证实。(2)有仁福村五个坡(共六个坡)代表口头协议委托并授予其签订协议权利,这口头协议委托具有广泛性及代表性。(3)长江坡第24村X组属于长江坡,长江坡整体利益有第24村X组共享,这是历史形成的,这点绝对不可否定的。签订协议时因疏忽而遗漏列入第24村X组。2、本协议有本村X镇政府、城区林业局各一份保存。(1)本协议得到本村委确认、有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协议都有代理权,因为杨某戊在2010年前是长江坡第24村X组长。(2)本协议有本村委确认,首先确认协议内容真实性,其次确认维护本村六个自然坡的整体利益合法性。3、本协议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恰恰相反本协议维护仁福村六个自然坡整体利益。从协议书第1、2点可看出,现有争议牧牛岭地,权属未明,有待六个自然坡由村委召集讨论处理该地归属,如该地归属尚不明情况下,租金由本村委保管,这样本协议维护仁福村六个自然坡整体利益。据其他坡群众反映,从2005年5月起长江坡未经仁福村委同意确认,又未得到其余五个坡同意,擅自把争议地的牧牛岭等地发包给谢江种植速生桉,所得租金全部被长江坡独吞,严重损害其余五个坡利益。现被答辩人起诉的目的是把争议的牧牛岭地归自己所有,这样倒反损害仁福村六个自然坡整体利益。通过上述利害的利益关系来看,维护协议有效比确认合同无效更有利于仁福村六个自然坡整体利益,更能反映广大群众意见。4、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1)现有争议的牧牛岭地权属未明,本协议中已明确写明,且得到本村X镇政府的确认。(2)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牧牛岭地权属被答辩人所有。(3)本协议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要件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5、被答辩人撤销权已过一年期间,应不得到法院支持。依据合同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协议书是2009年11月3日签订,且一经签字生效,被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由此可见已过一年期间,被答辩人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在庭审日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2月1日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提供的《证明》同意质证,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纳和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日,蒲庙镇X村福建坡第4、5、34生产队(又称村X组,下同)为甲方,蒲庙镇X村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生产队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朱某癸等村X村民在《协议书》甲方负责人栏中签名,时为仁福村X组长的被告杨某戊在《协议书》乙方负责人栏中签名,仁福村民委员会干部颜乃义在《协议书》村委见证人栏中签名,部分人员在《协议书》定甲坡代表、北觥坡代表、迪塘坡代表、美逸坡代表栏中签名,2009年11月7日仁福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右上角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2009年10月18日蒲庙镇X村福建坡第4、5、34生产队向南宁市林业局提出书面意见书说2009年9月24日向蒲庙镇X镇X村X村界线管区种植速生桉已经成林,现要求南宁市X镇X村各群众如有异议,请在2009年10月9日前向南宁市X镇X村福建坡第4、5、34队得知后于2009年10月8日向南宁市林业局递交书面意见书要求南宁市X村长江坡杨某柳的申请砍伐速生桉,2009年11月3日双方经蒲庙镇X村委协调一致同意如下:甲方首先同意乙方砍伐该牧牛岭地,但该牧牛岭地种下的速生桉面积2010年以后租金交仁福村委会保管,代与后六个自然坡由村委召集讨论处理该地属谁,该租金就是谁所有。2、镇X村委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召集我仁福村六个自然坡生产队、原老干部讨论该牧牛地落实问题。3、本协议为一式9份,分别有各坡1份、村X镇政府1份、城区林业局1份保存。4、本协议书与附图邕宁区X村林木采伐及更新造林设计图、红线图X-X-X、X-X-X、X-X-X、6-5图为准。综上所说的意见任何一方一经签字不得反悔,即起生效法律作用。”该《协议书》签订后,除了协议所述的长江坡第24村X村民杨某柳种植的速生桉砍伐外,其余条款内容均未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得到该《协议书》,亦未参与履行。2010年9月期间,因本案以外其他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再审审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方送达(2010)南市行申字第X号案件材料后原告才知悉该《协议书》。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戊代表并以原告10个村X组名义与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签订本案《协议书》已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或者事后追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内容范围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戊代表并以原告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村X组名义与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协议书》内容所涉及土地、林木和租金的归属或争议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和处理范围。现农村X组即生产队仍是一级农村X组织,原告10个村X组是《协议书》中标明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当其认为合同并非自己或授权委托的人所签订,有权对涉及其权益的合同予以追认或者主张无效,所以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不是审理土地权属纠纷,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以牧牛岭地权属未明和没有证据证明该地权属原告所有为由,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主张撤销合同,针对本案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可以依法行使催告追认或者撤销的权利,而不是由原告行使撤销权,本案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而撤销的情形,况且原告方于2010年9月间才知道该《协议书》存在,所以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关于原告超过一年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导致权利已消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身为长江坡第24村X村X组长的被告杨某戊代表并以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村X组的名义与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签订《协议书》已经取得原告10个村X组的授权委托或者事后追认,被告杨某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签订本案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戊无权代理而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被告福建坡第4、5、34村X组应当知道被告杨某戊无权代表原告10个村X组仍与其签订合同,事后亦没有进行催告追认,对本案纠纷亦负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戊代表原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长江坡第1、2、3、18、20、21、22、27、28、29生产队(村X组)与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福建坡第4、5、34生产队(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戊和被告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福建坡第4、5、34村X组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邓
审判员粟少清
审判员莫春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