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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瑜),女,20岁。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一般代理。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包伟铭,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两轮摩托车沿白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山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姚某某骑的自行车时,致两车相撞挂,造成姚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伤情属重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孟津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x.29元。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股骨颈骨折属九级伤残;姚某某右肱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姚某某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应当赔偿由此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要求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9元,护理费1867.5元(按住院25天×2人护理×每天37.35元计算),误工费4818.1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残之日共129天×每天37.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计算),鉴定费1360元,共计x.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扣减已赔偿的1500元,还应赔偿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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