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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安阳县X镇X村人,住(略)。现住伦掌镇X村。2009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8日因本案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春(另案处理)、何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满十六周岁)在××镇××××水库大坝处,以上次(2009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镇×××第四初中门外寻衅滋事被指认为由,无故拦截殴打高一×、高二×、高×等人,在殴打过程中将高二×、高一×打伤。经法医鉴定,高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2月22日何某、何某春与高二×、高一×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二×、高一×、高×陈述的证言,证人乔一×、乔二×、谢×的证言,同案犯何某春的供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无故拦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何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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