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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巩义市隆源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赵某某、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9日10时许,宋XX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窑村段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隆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丙。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125.4元,护理费2785.39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0.9元,交通费86元,鉴定费75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8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李某某作为车主,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4.2万元。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豫x号货车,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审核后再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登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责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赵某某、民安保险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0时许,宋富强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窑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公交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乘坐者任XX、张XX、吴XX、李XX、贺XX、张XX、高XX、闫XX、贺XX、贺XX、张XX、魏XX、胡XX、李XX、张XX、孙XX、张XX受伤,两车、贺XX家的树木、厕所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造成的。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3月9日,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85.4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86元交通费。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5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10%=9613.9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365×166=6199.30元。原告长女李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X,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33年×10%÷2=5590.98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豫x号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

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隆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丙。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伤者贺XX、任XX、胡XX、张XX、张XX、孙XX、李XX、魏XX、张XX、死者李XX的法定继承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任XX的医疗费为9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胡XX的医疗费为65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张XX的医疗费为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张XX的医疗费为9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孙XX的医疗费为34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李XX的医疗费为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魏XX的医疗费为51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张XX的医疗费为86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贺XX的医疗费为17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贺XX的医疗费为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70元。以上费用共计x.12元。

死者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为x元;任振怀的误工费为8575元,护理费为1180.27元,交通费为3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6.11元;胡XX的误工费为1045.67元,护理费为1321.91元;张XX的误工费为6125.4元,护理费为2785.39元,交通费为86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0.9元;张XX的误工费为121.04元,护理费为141.63元;孙XX的误工费为1964.29元,护理费为897.01元;李XX的误工费为121.04元,护理费为141.63元;魏XX的误工费为597.52元,护理费为755.38元,交通费为42元;张XX的误工费为2875.58元,护理费为1369.12元,交通费为100元;贺XX的误工费为597.52元,护理费为755.38元,交通费为40元;贺XX的误工费为7095.59元,护理费为8922.87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94元。以上费用共计x.41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民安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交到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该大队将1万元交到巩义市中医院,用于支付张XX、贺XX、贺XX的医疗费用。

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交到交警部门X.2万元,其中,支付给死者李XX丧葬费x元,任x元,巩义市阳光医院1万元,巩义市中医院1万元,张x元。其中,巩义市阳光医院的1万元系胡XX、张XX、张XX、孙XXX四人共用,巩义市中医院的1万元系张XX、贺XX、贺XX三人共用。胡XX、张XX、张XX、孙XX四人医疗费用共计x.78元,除李某某支付的1万元之外,其余医疗费用隆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1万元。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22元,在该项目下应分得1172.77(x.22÷x.12×x)元。

张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9元。已经起诉的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当赔偿受害者11万元。张某甲在该项目下应分得6009.50(x.59÷x.41×x)元。

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宋XX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其在法庭调查中未明确表示其与宋XX的关系,但不管其与宋XX是借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李某某作为车主,均存在对车辆性能监管不力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李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豫x号公交车系张某丙所有,挂靠于隆源公司名下经营的营运车辆。张某丙在经营过程中,将车辆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赵某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赵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尽到足够的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李某某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李某某与人民保险公司约定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18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之外,李某某还应赔偿所有受害者(x.12+x.41-x)×70%=x.18元。已经超出第三者责任险18万元的限额,因此,各受害人应按照其损失比例平均受偿。

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李某某应赔偿(x.22+x.59-1172.77-6009.50)×70%=x.68元,张某甲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项下应分得x.36(x.68÷x.18×x)元。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鉴定费用750元,李某某还应当赔偿70%,即525元。张某丙应赔偿9110.86{[x.22+x.59+750(鉴定费)-1172.77-6009.50]×30%}元。此事故造成张某甲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李某某承担3500元,张某丙承担1500元。

民安保险公司的1万元医疗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给巩义市中医院,用于张现军、贺军营、贺花荣的治疗,三人多用去的医疗费用已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应得的医疗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张某甲的损失,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6009.50元,其次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x.13(x.36+1172.77)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赔偿x.32(x.68+3500+525-x.36)元,张某丙赔偿x.86(9110.86+1500)元,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胡有信医疗费用为6599.61元,孙某彬医疗费用为3435.31元,张某甲医疗费用为x.22元,张胸怀医疗费用为991.64元,共计x.78元,李某某支付1万元,隆源公司支付x.78元,按照四人医疗费用的比例计算,李某某支付给胡有信3019.48元,隆源公司支付给胡有信3580.13元;李某某支付给孙某彬1571.74元,隆源公司支付给孙某彬1863.57元;李某某支付给张某甲4955.08元,隆源公司支付给张某甲5875.14元;李某某支付给张胸怀453.70元,隆源公司支付给张胸怀537.94元。

故李某某应赔偿张某甲7417.24(x.32-4955.08)元,张某丙应赔偿4735.72(x.86-5875.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六千零九元五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四、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二分,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千元,被告张某丙负担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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